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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703民初2220号

王信凤与郭明伟、潘龙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1
公开日期
2020-10-26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信凤;郭明伟;潘龙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703民初2220号

原告:王信凤,男,1961年7月29日生,汉族,住潍坊市经济开发区。

被告:郭明伟,男,1974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

被告:潘龙朋,男,1975年10月3日生,汉族,住潍坊市经济开发区。

原告王信凤与被告郭明伟、潘龙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信凤及被告郭明伟、潘龙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12210元或返还80cm*2m水泥管66根;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于2012年7月从原告处用预制件80管66根,每根185元,计款1221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还清原告欠款12210元。

被告郭明伟辩称,其所购买原告水泥管价值12210元,但其向购买的是80cm含钢筋的水泥管,但是原告却向其出售了不带钢筋的水泥管,该批水泥管被安装在潍城区杏埠医院门口公路的下水道中,但被工程监理部门查到水泥管不含钢筋,导致施工单位重新购买水泥管并由其承担了返工费,原告的水泥管被挖出后有的已损坏,具体如何处理其不清楚。原告的货款尚不足其赔偿给施工单位的返工钱,其不同意向原告支付货款。

被告潘龙朋辩称,其是货车出租司机,受郭明伟雇佣从原告处将水泥管拉到了工地。针对二被告答辩,原告王信凤承认其向郭明伟出售水泥管后由潘龙朋开车去拉的货。其所售水泥管均含钢筋,水泥管售出后郭明伟并未及时向其告知监理部门查出钢筋一事。在2016年快过年时,其找郭明伟要水泥管欠款时,郭明伟才告诉他因水泥管存在质量问题故不应该付钱。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5日,原告王信凤向被告郭明伟出售长2米、内径为80厘米的水泥管66根,价值12210元,并由被告潘龙朋将水泥管运至施工工地。后因货款偿还问题,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郭明伟向原告王信凤购买水泥管并欠货款1221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偿还。被告郭明伟虽称原告水泥管存在质量问题,但未供证据证明,且原告王信凤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因水泥管已用于工程施工,被告郭明伟应向原告王信凤偿还货款12210元。被告潘龙朋系货车司机,不是买卖合同当事人,故对原告王信凤要求其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郭明伟偿还原告王信凤货款1221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元,由被告郭明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楚金福

人民陪审员  王延柱

人民陪审员  朱其敏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傅方娟

书记员李瑞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