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524民初19号
原告:张武潮,男,汉族,住陕西省合阳县城慧宁府小区,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杰,陕西省合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世平,男,汉族,住陕西省大荔县埝桥乡,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红,男,汉族,住陕西省大荔县埝桥乡,农民。
被告:蒙立虎,男,汉族,住陕西省大荔县冯村镇,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住所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乐天大街东段。
负责人:侯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颖,陕西新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武潮与被告王世平、蒙立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武潮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杰,被告王世平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红、被告蒙立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武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52.39元、误工费6000元、车辆损失费10725元、施救费800元,车辆评估费300元,合计21087.39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5日14时10分,被告蒙立虎驾驶陕E75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108国道1132km+30m处(合阳县路井镇太兴村口)超车时,与同方向前方张武潮驾驶的陕EDW6**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坐杨秋洽、张秋芳、赵引洽、薛中义、赵苏丽、王赵斌)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7人均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武潮及6名乘坐人均被送往合阳县人民医院急救医治。原告张武潮的伤情经合阳县医院诊断为:头颈部软组织挫伤。原告张武潮的车辆受损,经渭南市恒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2018年7月15日出具了渭恒合阳车评字(2018)041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张武潮的车辆损失费为10735元。张武潮并支付评估费300元,施救费800元。2018年7月9日,合阳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610524120180000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蒙立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武潮无责任;杨秋洽无责任;张秋芳无责任;赵引洽无责任;薛中义无责任;赵苏丽无责任;王赵斌无责任。事故车辆陕E75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属被告王世平所有,事故发生时由被告蒙立虎驾驶。王世平于2017年8月22日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自2017年8月25日至2018年8月24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原告的赔偿协议未果,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诉讼请求所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 被告王世平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蒙立虎驾驶陕E751**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向原告赔偿。 被告蒙立虎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蒙立虎系被告王世平雇佣的司机,被告王世平系雇主。且被告蒙立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向原告赔偿及被告王世平向原告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被告蒙立虎驾驶陕E751**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10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合理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不负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张武潮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提出异议,并提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因渭南市恒信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及鉴定人员具有合法的评估资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评估的车辆客观公正,故对该评估结论书依法应予认定。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不予认定。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事故责任划分,被告蒙立虎驾驶陕E751**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10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蒙立虎系被告王世平雇佣司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武潮的伤情经合阳县医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头颈部软组织挫伤。2018年7月15日,渭南市恒信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陕EDW6**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作出渭恒合阳车评字(2018)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确定该车辆损失金额10735元,残值200元。原告张武潮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依票据3252.39元;2.误工费3000元(30天×100元/天)3.车辆损失费10535(已扣除残值);4.施救费依票据800元;5.鉴定费300元,上述共计17887.3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世平预付给原告张武潮3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人身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张武潮驾驶车辆与被告蒙立虎驾驶车辆相撞,致原告张武潮受伤,被告蒙立虎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蒙立虎系被告王世平雇佣的司机,故被告蒙立虎的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王世平承担。被告蒙立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同时起诉侵权人及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武潮医疗费3252.39元、误工费3000元、车辆损失费10535元、施救费800元,共计17587.3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张武潮赔偿61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张武潮赔偿3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张武潮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张武潮赔偿11974.39元; 二、原告张武潮返还被告王世平预付款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武潮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元,减半收取163.5元,鉴定费300元,共计463.5元,由被告王世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艳芳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闫烺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