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10民初18434号
原告:杭州吉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星光街**。
法定代表人:金益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婷婷,浙江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丽高王府娱乐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东湖中路**div>
法定代表人:沈军农。 原告杭州吉盛建材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为与被告杭州丽高王府娱乐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8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7年7月至同年11月间,被告向原告采购卫浴产品(包含:坐便器、小便池、浴室柜、不锈钢水槽及相关配件)共计28套,合计货款165602元。原告交付后,被告已安装使用,但是尚未支付货款。原告多次讨要后,被告出具《付款承诺》一份,允诺会分期按时支付,否则原告有权按欠款总金额向法院诉讼及追加占有资金补偿金的权益。然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5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101.05元(自2018年7月1日起暂计至2018年10月15日,以后的逾期支付利息损失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付款承诺》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卫浴产品,拖欠货款165602元,承诺分期付款并约定违约责任的事实。 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均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7年7月至2017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采购卫浴产品,共产生货款165602元。2018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一份,载明:自2018年6月30日起支付41400元、2018年7月31日,支付41400元、2018年8月31日,支付41400元、2018年9月30日,支付41400元;如未按期付款,原告享有追讨欠款总额及追加占有资金补偿金的权利。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由此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后,被告未能按约付款,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丽高王府娱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吉盛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65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101.05元(自2018年7月1日起暂计至2018年10月15日止,以货款1656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计算),此后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上述标准另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54元,减半收取1827元,由被告杭州丽高王府娱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婷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沈虹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