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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482民初5145号

5145李鸿渊与范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1
公开日期
2019-02-28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鸿渊;范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482民初5145号原告李鸿渊,男,1996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范超,男,199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原告李鸿渊诉被告范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鸿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超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鸿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48500元,并按年息6%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2月3日、4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和现金借给被告24000元。2月9日,原告帮被告向姜超借款22000元,被告于2月16日归还。2月19日至21日,原告帮被告向姜超借款39780元,此款被告于2月28日归还。2月24日,原告借给被告50000元,原告向被告借款5000元,2月25日,原告归还借款3500元,目前,被告尚欠原告485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归还借款。被告范超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支付宝及微信交易明细、微信记录等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3日至2月24日,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并归还部分款项,截至2018年2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328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归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由原告提交的支付宝和微信转账及微信聊天记录为证,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归还借款,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应限期清偿债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举证及答辩,视为其对本案实体抗辩、举证、质证、答辩、陈述等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范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李鸿渊借款43280元,并按年利率6%承担自2018年8月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发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14元,由原告李鸿渊负担109元,由被告范超负担9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贤

人民陪审员  陈坤英

人民陪审员  王春芳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