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213民初10331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中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5643282041。
负责人:高琪峰,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毅,江苏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贵,江苏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国兴,男,1971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与被告黄国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国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国兴立即向平安银行支付贷款本金33346.55元、期内利息8559.14元(计算至2016年8月27日)、逾期利息(自2016年8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3346.5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28%计算);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黄国兴承担。事实和理由:平安银行与黄国兴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贷款等相关事宜。嗣后,平安银行按约发放贷款,但黄国兴未按约还款。黄国兴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平安银行与黄国兴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平安银行向黄国兴发放贷款7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用途装修,贷款利率按年利率20.28%计算,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嗣后,黄国兴未按约还款。平安银行遂委托江苏润远律师事务所处理与黄国兴的诉讼事宜。以上事实,有平安银行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逾期欠款明细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平安银行对其主张的借款事实,已经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黄国兴未到庭发表抗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平安银行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黄国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贷款本金33346.55元、期内利息8559.14元(计算至2016年8月27日)、逾期利息(自2016年8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3346.5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28%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3元,减半收取计926.50元、保全费1020元,二项合计1946.50元,由黄国兴负担。此款已由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预交,黄国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炜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孔飞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