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湘1021行初233号 原告资兴市博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丽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佐伟,男,系资兴市博盛物流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兼法务。 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雷和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铁良,男,系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周裕国,男,系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医疗生育和工伤保险科副科长。 第三人何满平,男。 委托代理人李万华,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资兴市博盛物流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郴州市人社局)作出的郴人社工伤认字[2018]D54号认定工伤决定,于2018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据法【2015】37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批复》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何满平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资兴市博盛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佐伟,被告郴州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张铁良、周裕国,第三人何满平委托代理人李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8月24日,被告作出郴人社工伤认字[2018]D54号认定工伤决定,认为第三人何满平在工作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资兴市博盛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3月11日23时第三人驾驶原告的货车在张家界慈利县洞悉乡公坪村卸水泥时,被罐盖砸伤,因其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属雇佣劳工关系,后经法院判决:“原告与何满平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依第三人申请于2018年8月24日作出“认定何满平受伤为工伤”的认定,原告不服认定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何满平2017年3月3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通知原告限期举证,行使举证权利,但原告先收到了被告作出的郴人社工伤认字[2018]D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很显然剥夺了原告的举证与陈述的权利,属程序违法。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郴州市人社局作出的郴人社工伤认字[2018]D54号认定工伤决定。 原告资兴市博盛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依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3、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不合法。 被告郴州市人社局辩称,原告认为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双方就劳动关系进行了劳动仲裁、一审、二审,司法机关已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第三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推翻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认定第三人工伤事实清楚,请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郴州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依据: 1、郴人社工伤认字[2018]D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 2、申请表、身份证、确认劳动关系通知书、中止书、举证书、受理书、补正书等材料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3、单位不属于工伤的答复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工伤的事实; 5、相片、病历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伤情治疗情况; 6、民事判决书、劳务协议等材料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 7、企业登记资料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是合法用工主体; 8、法律、法规摘要,拟证明本案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依据: 1、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身份情况,且系驾驶员; 2、营业执照查询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3、劳务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系劳动关系; 4、交易明细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系劳动关系,向第三人发放工资及垫付医疗费; 5、工伤认定书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系在为原告工作期间受伤,系工伤; 6、病历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因工受伤后的住院情况; 7,仲裁裁决书、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系原告的员工,且因工受伤的过程已经法院判决认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申请表、身份证、确认劳动关系通知书无异议,对其行政程序有异议,举证通知书没有送达原告;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以此认定是工伤,只是事故责任的认定;对证据5-8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程序上的文书都收到了,原告也收到了。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给被告有答复,证明原告收到了举证通知书。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原告认为是雇佣关系,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4-6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依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提交的证据、依据1-8,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依据1-7,均具真实性、合法性,能反映本案的客观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何满平于2016年2月11日入职资兴市博盛物流有限公司,作为驾驶员从事货物运输工作,被安排至湖南省张家界市慈利县。2016年3月12日23时30分许,第三人何满平驾驶资兴市博盛物流有限公司湘L×××××重型罐式货车在张家界市慈利县洞溪乡公坪村施工段卸水泥时,因停车位置不当,车辆侧翻,致使该车盖飞出,造成第三人何满平受伤。原告与第三人因确认劳动关系引发劳动争议,何满平向资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资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8月8日作出资劳人仲案字[2017]第72号仲裁裁决,裁决第三人何满平与原告资兴市博盛物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资兴市博盛物流有限公司不服向资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资兴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7日作出(2017)湘1081民初1192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第三人何满平与原告资兴市博盛物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资兴市博盛物流有限公司不服,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30日作出(2018)湘10民终45号民事判决,认为何满平与资兴市博盛物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驳回资兴市博盛物流有限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2月27日,第三人何满平向被告郴州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郴州市人社局受理后,于2017年5月16日向资兴市博盛物流有限公司发出限期举证通知。被告郴州市人社局于2017年5月26日以劳动关系争议为由,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2018年8月24日,被告郴州市人社局作出郴人社工伤认字[2018]D54号认定工伤决定,认为第三人何满平在工作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
本院认为,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作出的郴人社工伤认字[2018]D54号认定工伤决定程序是否合法。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何满平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到事故伤害,符合上述规定。第三人何满平与原告资兴市博盛物流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经仲裁、资兴市人民法院一审、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其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郴州市人社局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用工单位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因第三人与原告的劳动争议在诉讼期间,被告依法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待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后,被告重启工伤认定程序,并依法作出工伤认定。被告郴州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资兴市博盛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资兴市博盛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喻桂
人民陪审员 张 政
人民陪审员 王 瑜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袁施华
书记员陈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