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豫1303民特33号
申请人:武涛,男,汉族,1994年6月7日生,住南阳市卧龙区。
被
申请人:余立春,男,汉族,1973年7月20日生,住南阳市卧龙区。
被
申请人:李莉,女,汉族,1973年2月1日生,住南阳市卧龙区。申请人武涛与被申请人余立春、李莉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武涛称:被申请人余立春、李莉于2016年3月7日借申请人现金人民币30万元,约定月息2%,被申请人用其所有的位于南阳市××区××路××市场商务酒店××楼(××—××)层××室、××室(证号:****)房产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请人取得了该两处房产的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宛房他证字第16030029**,被申请人没有按照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和本金,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此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武涛与被申请人余立春、李莉于2016年3月8日签订了《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余立春、李莉向武涛借款30万元,期限自2016年3月7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月息2%,被申请人以位于南阳市××区××路××市场商务酒店××楼(××—××)层××室、××室(证号:1601005277-1号、16010052:****押权登记,但申请人武涛未提供双方借款的转款凭证,借贷关系无法查实。申请人武涛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三项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武涛的申请。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员 于海英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宋冠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