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2019)宁0122民申1号宁夏紫宁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你因与原审原告张有仓、原审被告李大成、杨晓红买卖合同一案,对本院作出的(2016)宁0122民初2848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你的主要申诉理由是:1.贺兰县人民法院(2016)宁0122民初2848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申诉人对被申诉人张有仓提交的对账证明既不知情,也未参与,与申诉人无关。被申诉人李大成与申诉人有经济上的利害关系,李大成作为原审被告有可能单独承担或与申诉人共同承担涉案货款,被申诉人李大成给张有仓出具的对账证明系李大成的个人行为,跟申诉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2.原审判决程序错误,原审法院仅凭李大成一面之词,没有任何证明材料证明李大成是申诉人的职员,就同意李大成作为申诉人的职员参加本案诉讼(一般代理),李大成并且又是本案的被告,本案诉讼的事实不清,致使本案程序严重错误,应依法撤销。本院经调阅本案的全部卷宗并组成合议庭审查后认为,1.关于本案中原审被告李大成是否有权代理原审被告宁夏紫宁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参加诉讼。经审查,原审立案后,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向宁夏紫宁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由宁夏紫宁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自宁签收。2016年8月17日开庭当日,李大成携带宁夏紫宁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彩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魏自宁身份证彩印件、授权委托书代理宁夏紫宁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参加了诉讼。在授权委托书中写明:“特委托:李大成,工作单位:宁夏紫宁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职业:业务员”。宁夏紫宁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在授权委托书上盖章,结合以上诉讼材料,宁夏紫宁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李大成提供代理诉讼的相关手续,并出具授权委托书,确认李大成的身份为其公司职员,以上行为均是对李大成代理其公司参与诉讼活动的认可。2.宁夏紫宁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审原告张有仓签订《水泥管购销合同》,宁夏紫宁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在合同中甲方的位置加盖公章、李大成签字,其与原审原告张有仓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故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的应当进入再审的情形,予以驳回。特此通知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文书日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