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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0302民初2798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建国支行、陈连贺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1
公开日期
2020-11-02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建国支行;陈连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302民初279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建国支行。

负责人:孙永吉,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福昌、周效丰,男。

被告:陈连贺,男,198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肇州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建国支行与被告陈连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建国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苑福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连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建国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连贺归还原告银行贷款本金163319.58元、利息1356.52元,本息合计164676.1元及贷款还清之日的全部利息、罚息、复利,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及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借款人陈连贺2017年5月19日与原告签定《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贷款金额16.5万元,借款期限20年,贷款用于购买山海关区房产,面积64.16平方米,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已办妥抵押登记。截止2018年1月31日现欠本金163319.58元,利息1356.52元,本息合计164676.1元。自2017年12月份至今连续2个月被告陈连贺一直未能履行按月还款的责任,原告多次进行电话催收、上门催收,被告拒不还款,并且没有主动还款意愿。为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陈连贺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65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住房,购买的房产位于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下浮5%后确定;并约定以购买房产对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被告于2017年9月8日对抵押物进行了登记。2017年7月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贷款165000元,贷款借据中载明:借款金额为165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住房,借款期限从2017年7月2日至2037年7月1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执行利率4.655%,逾期利率6.9825%,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截止2018年2月1日,共欠本金163319.58元、利息1356.5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本息属违约。被告将名下的位于秦皇岛市山海关区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连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建国支行借款本金163319.58元及利息(截止至2018年2018年2月1日为1356.52元,之后至本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二、如被告陈连贺到期不履行前款判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建国支行有权对被告名下的座落于秦皇岛市山海关区房屋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4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晓勇

人民陪审员  张 文

人民陪审员  王 艳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龚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