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1民初3642号
原告:河南省军安实业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民航路******。
法定代表人:杜邻山,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世杰,河南金色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朋仑,河南金色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伟杰,男,1964年12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李海林,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为东,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军安实业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安公司)与被告蒋伟杰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军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世杰、高朋仑,被告蒋伟杰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林、王为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军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军安公司对位于乐山路西、××、××、××路南的和平里军安小区享有开发经营权;
二、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军安公司对上述涉案项目地上建筑物享有财产权;
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蒋伟杰退出涉案项目并向原告军安公司交付涉案项目政府批文、建筑施工资料、预售房屋资料(包括对外签订的购房协议、收款凭证等);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上半年,经豫发改城市[2009]400号文件、郑发改城市(2009)266号文件批准,原告开始筹划开发建设和平里经济适用房项目。2010年8月26日,原告和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铁炉村民委员会签订《征地协议书》;2011年12月15日,郑州市城乡规划局向原告颁发了郑规地字第41010020111917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证载明用地单位为河南省军安实业服务中心有限公司,项目名称为经济适用房及配套设施,用地位置乐山路西、××、××、××路南,用地性质住宅用地,用地面积30901.048㎡。后原告向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铁炉村民委员会支付了征地款和青苗补偿费等。2015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和平里项目联合开发协议书》,后因履行协议产生争议,经过中原区法院、郑州中院诉讼,《和平里项目联合开发协议书》被法院判决无效。协议被确认无效后,被告拒不履行相关义务,导致原告无法对案涉建筑物进行管理及完善后续配套设施。原告军安公司认为,案涉项目属于经济适用房项目,被告无开发资格,在联合开发协议被确认无效后,应该确认原告对案涉建筑物享有所有者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蒋伟杰答辩称:
一、依据司法政策精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中止审理或以其他形式综合解决双方纠纷。军安公司的此次诉讼,是针对同一当事人、同一法律关系、同一类请求内容所开展的一系列诉讼中的一个环节。2016年以来军安公司针对本案所涉的同一份合同,分别发起了确认合同无效(2016年12月在中原区法院起诉)、财产损害赔偿(2018年8月在中原区法院起诉)、确认所有权者权益(2018年9月在郑州中院起诉)三次诉讼,尤其是本案诉讼是在蒋伟杰就本法律关系在郑州中院提起的合同纠纷之诉之后提起的,把本应通过一次诉讼解决的问题,故意分解,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军安公司与蒋伟杰联合开发和平里项目一事,蒋伟杰已经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合同实体问题时,军安公司仍然提起本案诉讼,本案的所有权诉讼必须以另案蒋伟杰诉军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案已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尚未审结。原告军安公司立案时为确认之诉,明确诉请后已经变更其诉讼请求,与我方提起的另案诉讼为同一诉,应合并审理。
二、本案应当追加姚庆侠为第三人,姚庆侠是联合开发协议的主体之一,是两级法院认定的本案合同的当事人,对本案所涉权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姚庆侠是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三、关于军安公司诉讼请求的问题,开发经营权是基于协议,对内表现的是内部管理权;财产权只有取得土地证后才可能取得,现在是待定权,对方至今未取得划拨决定书或土地使用权证,是一种非法权利,依法不能确认权利;退场权,原告未投入资金,所有的投入资金都是由被告投入的,在未清算的情况下,要求被告退场无依据。综上所述,本案应中止审理或与另案我方起诉军安公司合同纠纷案件合并审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0日,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河南省国土资源厅联合下发豫发改城市[2009]400号文件,即《关于下达2009年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的通知》,该文件显示:2009年河南省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表中包含和平里军安小区,项目实施单位为:河南省军安实业服务中心有限公司;2009年5月4日,郑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郑州市国土资源局联合下发郑发改城市[2009]266号文件,即关于转发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国土资源厅《关于下达2009年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的通知》的通知,该文件显示:2009年郑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表中包含和平里军安小区,项目实施单位为:河南省军安实业服务中心有限公司,文件第七条内容:本次下达的经济适用房建设计划有效期两年;2014年8月13日,郑州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工作领导小组作出郑安居办[2014]10号文件,同意包括和平里军安小区在内的28家及其备用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计划继续有效。2011年1月30日,郑州市城乡规划局向军安公司核发涉案项目选址意见书,2011年12月15日,向军安公司颁发涉案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号为:郑规地字第410100201119172号,用地位置:乐山路西、民乐路东,樊楼路北、昌达路南;建设用地面积:25714㎡;公共道路用地面积:5187.048㎡,合计:30901.048㎡;该证有效期一年,可延长一次,延长期限不超过六个月。郑州市城乡规划局2014年8月26日作出郑城规函[2014]478号文件明确和平里军安小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将继续有效。2012年1月17日,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郑国土资函[2012]22号文件,明确涉案土地符合国家土地供应政策、项目选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项目符合国家有关用地控制指标要求,同意涉案土地建设项目通过土地预审。2012年3月28日,郑州市中原区政府的中原政函[2012]17号文件同意军安公司涉案项目经济适用房计划,认为涉案土地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并于2012年7月16日向郑州市政府作出《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关于对中原人家、和平里军安小区保障性住房项目配建周边道路等基础设施的承诺》,证明涉案项目控规、经济适用房项目批文、《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控制性详细规划批复、土地预审、环境影响报告书、可研批复已办结,其他手续正在办理,项目预计建设周期为三年,中原区政府同时承诺同步配建涉案项目所涉及的周边配套等基础设施。2010年8月26日,军安公司与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铁炉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征地协议书,2015年7目16日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出具完成征收证明,载明:“河南省军安实业服务中心有限公司申报的项目,土地原使用者为中原区西流湖街道西岗村、铁炉村,位于乐山路西、××北,面积3002公顷,属郑州市实施2012年度第一批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用地范国内,该批次于2013年5月6日经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土[2013]652号文件批准为郑州市实施2012年度第一批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用地,对该宗用地资料审查如下:该宗用地已完成征收,征收程序合法、补偿标准适用得当。”2015年8月27日郑州市土地储备中心出具证明涉案土地完成征收。2015年9月22日,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针对涉案土地对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郑房规函[2015]197号“关于明确和平里军安小区经济适用房项目土地划拨前置条件的复函”,载明该地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号为郑规地字第410100201119172号,使用权面积为25714.52平方米等内容,并附土地划拨前置条件意见书,目前项目尚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过程中。另查明,2015年6月19日,军安公司、蒋伟杰、与案外人姚庆侠签订《和平里项目联合开发协议书》,后因涉案项目开发产生纠纷,原告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和平里项目联合开发协议书》无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102民初1513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河南省军安实业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与被告蒋伟杰、姚庆侠于2015年6月19日签订的《和平里项目联合开发协议书》无效;后蒋伟杰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1民终205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一、关于军安公司对乐山路西、××、××、××路南的和平里军安小区是否享有开发经营权。
本院认为,涉案项目开发经营权主体要按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还需要经过严格的审批才可以设立。本案中和平里军安小区虽然是经过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河南省国土资源厅、郑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中原区政府等行政机关批准同意军安公司建设的经济适用房项目,军安公司系涉案项目的建设单位,但军安公司仅具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于军安公司认为享有涉案项目的开发经营权,军安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故军安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处理。
二、关于军安公司对乐山路西、××、××、××路南的和平里军安小区项目地上建筑物享有财产权问题。
本院认为,涉案项目的建设单位为军安公司,该项目仅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其涉案项目上的建筑物是否合法尚处于不确定状态,故军安公司主张对涉案项目上建筑物享有财产权的该项诉请,本院亦不予处理。
三、关于蒋伟杰应否退出涉案项目并向原告军安公司交付涉案项目政府批文、建筑施工资料、预售房屋资料(包括对外签订的购房协议、收款凭证等)问题。
本院认为,2015年6月19日军安公司与蒋伟杰签订的《和平里项目联合开发协议书》经过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确认无效。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在《和平里项目联合开发协议书》被确认无效后,被告蒋伟杰应当退出涉案项目现场,同时应将相应的项目批文、施工资料、预售房屋资料交付原告,以便妥善解决项目后续问题和开发建设,完成政府经济适用房项目指标的任务。鉴于双方当事人并未就涉案项目进行清算,双方之间投资及合作产生的债权债务可通过另行协商或另案诉讼解决。
四、关于被告蒋伟杰申请追加姚庆侠为本案第三人的请求问题。
本院认为,在《和平里项目联合开发协议书》确认无效后,姚庆侠在本案审理的所有权纠纷中不享有实体权利,故对被告蒋伟杰的追加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被告蒋伟杰认为本案应中止审理或合并审理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伟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撤出位于乐山路西、民乐路东、樊楼路北、昌达路南的和平里军安小区项目施工现场。
二、被告蒋伟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军安实业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交付和平里军安小区项目政府批文、建设施工资料、出售房屋资料(包括协议、收据)原件。
三、驳回原告河南省军安实业服务中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4800元,由原告负担292400元,被告蒋伟杰负担29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刘 超
审判员 鲁金焕
审判员 范亚玲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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