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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01民终2706号

杨惠杰与崔文祥、内蒙古嘉星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1
公开日期
2021-03-20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惠杰;崔文祥;内蒙古嘉星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荣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1民终27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惠杰,男,1976年12月26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志,男,197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呼和浩特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文祥,男,196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嘉星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成吉思汗大街山水路山水商务广场******。

法定代表人:张轶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伟,内蒙古蒙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禹慧文,内蒙古蒙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荣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大学东路**西把栅乡沙梁子村(平安医院东侧**)/div>

法定代表人:聂海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旭,内蒙古法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军,内蒙古法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惠杰因与被上诉人崔文祥、内蒙古嘉星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星公司)、内蒙古荣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2民初3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惠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志,被上诉人嘉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伟、禹慧文,被上诉人荣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旭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崔文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惠杰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2民初3356号民事判决,进行改判或发回重审;2.依法判令崔文祥、嘉星公司、荣斌公司共同偿还杨惠杰借款本金220万元,并从2016年5月12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年24%向杨惠杰支付利息;3.判令崔文祥、嘉星公司、荣斌公司偿还杨惠杰从2014年5月11日至2016年5月11日按年30%向杨惠杰支付借款利息132万元;4.一、二审诉讼费由崔文祥、嘉星公司、荣斌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事实是2014年5月11日崔文祥与嘉星公司(原内蒙古嘉星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向杨惠杰借用资金220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该借用资金用于荣斌公司(崔文祥为该公司股东)位于新城区成吉思汗大街以南康复路以东的荣斌公园**的房屋开发项目之中。杨惠杰以转账方式出借给崔文祥、嘉星公司220万元。崔文祥(原内蒙古嘉星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杨惠杰书写了借据并加盖借款人嘉星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款时,双方约定从2014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按年30%偿还借款利息为132万元,约定的借期内利息未超过年36%,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利息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约定无效。本案中借贷双方在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为30%,应受法律保护和支持。崔文祥、嘉星公司承诺至2016年5月11日前全部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约定借款期限到期后,崔文祥、嘉星公司应当按照年24%向杨惠杰支付逾期借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后经杨惠杰多次催要,崔文祥、嘉星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偿还。2014年5月11日,崔文祥、嘉星公司以位于新城区成吉思汗大街以南康复路以东的荣斌公园一号8栋15层北500平方米的商业楼,抵押给杨惠杰。荣斌公司与杨惠杰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承诺如到期不能偿还借款,荣斌公园一号8栋15层北500平方米的商业楼归杨惠杰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和杨惠杰提供的通话录音,更明确了荣斌公司对该借款的偿还义务。故崔文祥、嘉星公司、荣斌公司应当共同偿还所借杨惠杰的借款本金和借期内的利息,以及逾期借款利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维护杨惠杰的合法权益。 嘉星公司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杨惠杰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一、嘉星公司未就崔文祥向杨惠杰借款予以授权,借款进入崔文祥个人账户,并未用于嘉星公司生产经营,故嘉星公司不应承担清偿责任。杨惠杰于2012年6月11日向崔文祥个人银行账户转账120万元,2014年5月8日转账94万元。崔文祥向杨惠杰出具的借据中虽然加盖了嘉星公司的印章,但嘉星公司并未对崔文祥的借款行为予以授权,崔文祥所借款项既未进入嘉星公司账户,也没有用于嘉星公司的生产经营,崔文祥以个人名义用于其投资的荣斌公司项目开发使用。故杨惠杰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并未使用该借款的嘉星公司与崔文祥共同承担清偿借款的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二、杨惠杰与崔文祥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嘉星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的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该借款合同无效,嘉星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崔文祥以个人和嘉星公司名义与杨惠杰签订借款合同,而从杨惠杰将借款转向崔文祥个人银行账户的事实,明知或应当知道该笔款项系崔文祥个人借款,并非用于嘉星公司生产经营,崔文祥与杨惠杰之间的个人借贷行为却加盖了嘉星公司的印章,为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企业及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崔文祥假借“名义上的职务行为”实现个人借款的目的,故崔文祥个人借贷责任不能免除,但嘉星公司不应承担还款义务。

三、杨惠杰与崔文祥、嘉星公司之间借款合同虽成立,但杨惠杰并未履行给付借款义务,故嘉星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杨惠杰向法院提供的银行流水只能证明杨惠杰与崔文祥之间有资金往来,但不能证明杨惠杰于2014年5月11日给付崔文祥、嘉星公司借款220万元、132万元的事实,因此,嘉星公司不应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责任。 荣斌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杨惠杰所称本案争议商业楼并非崔文祥所有,崔文祥以该商业楼为借款提供抵押的行为也未得到荣斌公司的认可和承认,崔文祥无权处分,抵押行为无效,请求驳回杨惠杰的上诉请求。 崔文祥未作答辩。 杨惠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崔文祥、嘉星公司、荣斌公司共同偿还杨惠杰借款本金220万元,并从2016年5月12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年24%向杨惠杰支付利息;2.依法判令崔文祥、嘉星公司、荣斌公司共同偿还从2014年5月11日至2016年5月11日的借款利息132万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崔文祥、嘉星公司、荣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2年6月11日,杨惠杰向崔文祥转账120万元。同日,崔文祥向杨惠杰出具有其签名、盖有内蒙古嘉星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公章的《借据》,金额为1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止,约定到期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2014年5月8日杨惠杰向崔文祥转账94万元。2014年5月11日,崔文祥重新向杨惠杰出具有其签名、盖有内蒙古嘉星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公章的《借据》,金额为2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约定到期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崔文祥向杨惠杰出具借款金额为132万元、有其签名且盖有内蒙古嘉星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公章的《借据》一张,该金额以借款本金2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0%计算借款利息,共计132万元。同日,崔文祥备注:“此笔借款以公园1号8#楼15层北伍佰平米作为抵押,如到期不能归还,此层归杨惠杰所有。”内蒙古嘉星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署名并加盖公章。 一审法院认为,杨惠杰提供2014年5月11日的金额为220万元的《借据》,该借据是2012年6月11日的借款120万元与新形成的100万元的借款合并重新出具的借条,原2012年6月11日的借条作废,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且上述两笔借款有杨惠杰向崔文祥转账的凭证为证,故该院予以认可。杨惠杰提供的《借据》中虽盖有内蒙古嘉星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公章,但内蒙古嘉星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未对崔文祥的借款行为予以授权,即既无明示授权亦无默示授权,且借款的流向均打入崔文祥个人账户,故杨惠杰要求嘉星公司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杨惠杰提供的132万元的借据系借贷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约定利息年利率为3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利息已超过法定标准,应予调整为年利率24%为宜。杨惠杰要求荣斌公司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杨惠杰诉请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

一、崔文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杨惠杰借款本金22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5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崔文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杨惠杰借款利息1056000元;

三、驳回杨惠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960元,由杨惠杰承担2112元,崔文祥承担32848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1.嘉星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25日,原企业名称为内蒙古嘉星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4月28日企业名称变更为内蒙古嘉星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7月至2016年11月期间,崔文祥担任嘉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崔文祥系荣斌公司的股东。3.杨惠杰分两次共向崔文祥转账214万元,嘉星公司作为借款单位、崔文祥作为借款人针对上述款项于2014年5月11日为杨惠杰出具金额为220万元的借据。杨惠杰自认,该收据中载明的220万元中包含6万元利息。

本院认为,杨惠杰于2012年至2014年期间向崔文祥交付214万元,崔文祥时任嘉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文祥、嘉星公司为杨惠杰出具220万元借据,该借据列明借款单位为嘉星公司、借款人为崔文祥,嘉星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并由崔文祥签字,同时约定借款期间自2014年5月11日至2016年5月11日。一审法院判决崔文祥承担还款责任,崔文祥未提出上诉,视为其对于借款事实及借款人身份均予以认可。同时,杨惠杰提供的转账凭证和借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明本案借款事实客观存在。虽然借款转入崔文祥的账户,但嘉星公司、崔文祥通过出具借据的方式对共同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杨惠杰与嘉星公司、崔文祥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杨惠杰实际出借数额为214万元,应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214万元。一审法院关于本案借款本金为220万元以及嘉星公司不承担偿还责任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杨惠杰出借第一笔金额为120万元借款的时间是2012年6月11日,嘉星公司、崔文祥在出具220万元借据时,结算了自2012年6月11日至2014年5月10日的120万元借款的利息6万元,该6万元利息的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嘉星公司、崔文祥应予给付。在嘉星公司、崔文祥出具220万元借据的同日,其以另行为杨惠杰出具132万元借据的方式对借款利息进行结算,应视为借贷双方对利息作出约定,但该利息结算标准高于法律规定,对于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嘉星公司、崔文祥应依约向杨惠杰偿还借款本金214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5月11日至实际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杨惠杰未提供证据证明荣斌公司为借款提供抵押的事实,故杨惠杰主张荣斌公司与嘉星公司、崔文祥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因缺乏证据支持而不能成立。 嘉星公司认为其未对借款事宜向崔文祥授权,且该款未用于嘉星公司生产经营,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本案借款事实发生时,崔文祥系嘉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所涉借据中盖有嘉星公司财务专用章,同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该借据对于嘉星公司具有约束力,嘉星公司主张未予授权系该公司内部管理事宜,不能对抗嘉星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外部效力,故其提出的本案借款为崔文祥个人借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嘉星公司抗辩主张杨惠杰与崔文祥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嘉星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的行为,本案借款合同无效,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主张不能成立。嘉星公司认为本案借据中载明的借款并未实际交付,但杨惠杰提供的转账凭证及借据的内容能够证明借款交付的事实。故嘉星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荣斌公司抗辩称其未向崔文祥借款,亦未提供抵押,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符合客观事实,该抗辩理由成立。 综上所述,杨惠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2民初3356号民事判决; 二、内蒙古嘉星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崔文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杨惠杰偿还借款本金214万元,利息6万元,并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5月1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杨惠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960元,由内蒙古嘉星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崔文祥负担33911元,由杨惠杰负担104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960元,由内蒙古嘉星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崔文祥负担33911元,由杨惠杰负担104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伏 春

审判员 张雪杨

审判员 张 喆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元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