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721民初2028号
原告:冯文吉,男,198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顺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顺,顺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福建碧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顺昌县双溪街道龙山路,组织机构代码证××。
法定代表人:钱炳辉,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福建碧城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福建双剑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琦华,福建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文吉与被告福建碧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城置业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文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顺,被告碧城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文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冯文吉依法享有碧城置业公司共益债权164984.76元(其中租金,自2016年3月20日起至2018年10月21日止拖欠租金15.4万,水电费1646.76元,资金占用费141646.76元×6%=8498元)。 事实和事实:冯文吉拥有坐落于顺昌县××街道××路××村××幢××号××幢房屋,2014年9月1日,冯文吉委托欧木香签订委托书,冯文吉将坐落于硕和新村32幢1号的房屋出租事宜委托欧木香代为出租和收取租金。2014年9月20日,欧木香与碧城置业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期一年,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月租金4500元。合同到期后,欧木香多次要求续签合同,但碧城置业公司总说没关系,如果每年要涨房租双方再口头约定,但双方未继续签订书面合同,碧城置业公司继续租赁房屋至今,双方只是口头约定2016年月至当年12月每月租金为5000元,2017年1月至12月每月租金为6000元,2018年1月起每月租金7000元,自2016年3月起至今,租金为:2016年9个月,每月5000元,合计45000元;2017年12个月,每月6000元,合计7.2万元;2018年10个月,每月7000元,共计7万元,碧城置业公司自2016年3月21日至2018年10月21日止共计32个月租金合计19.4万元,碧城置业公司仅支付4万元,还拖欠租金15.4万元。另,自2017年1月至今,冯文吉代碧城置业公司缴纳电费354.8元,碧城置业公司目前拖欠水费1291.96元,也要冯文吉代为支付,水电合计1646.76元。资金占用费以155646.76元按年利率6%计算1年为9338元。碧城置业公司向法院申请破产,法院作出(2017)闽0721破1号决定书,指定福建双剑律师所担任碧城置业公司财产管理人,根据破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案涉债务为共益债务,具有优先权。为此冯文吉诉至法院。 碧城置业公司辩称,冯文吉于2017年11月14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5.5万元(自2016年3月20日至2017年11月30日的租金),管理人在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上予以确认,冯文吉对管理人的确认表示同意。此次冯文吉只能申报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19日止的租金债权。冯文吉在诉状称2017年12个月,每月6000元,计7.2万元;2018年10个月,每月7000元,计7万元,缺乏证据支持,不应得到支持。管理人认为冯文吉与碧城置业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至2015年9月19日届满,之后双方存在不定期的租赁关系,月租金应当以合同届满时的月租金标准每月4500元为准。冯文吉的债权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关于共益债务的规定,只能认定为普通债权。冯文吉的出租房内尚有部分属于碧城置业公司的财产,冯文吉不同意管理人拿走,主要有空调、彩电以及部分家具。此问题应当一并解决,或退还给管理人,或折价折抵租金。综上,请求法院按管理人的债权确认书的金额确认冯文吉主张的租金和水电费为普通债权,超出的部分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坐落于顺昌县××街道××路××村××幢××号房屋为冯文吉所有。2014年9月1日,冯文吉将上述房屋委托案外人欧木香代为出租和收租等事宜。2014年9月20日,欧木香与碧城置业公司签订一份《房屋出租合同》。合同约定,欧木香将上述房屋出租给碧城置业公司使用,出租期限一年,从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租金每个月4500元,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如装饰有人为破坏或设施损坏,碧城置业公司应修复或照价赔偿。2015年9月19日该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再签订租赁合同,但碧城置业公司仍继续承租该房屋。但从2016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期间的租金9万元(20个月×4500元/月),碧城置业公司仅支付4万元,尚有5万元未支付。2017年11月14日,欧木香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上述租金债权5万元,管理人于2018年9月28日在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亦予确认了上述从2016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期间的租金债权5万元,债权人变更为冯文吉,欧木香也在该次债权人会议上确认补充确认的债权审查报告。2018年10月18日,管理人将碧城置业公司的办公设备从上述承租的房屋内搬出。冯文吉为碧城置业公司代垫付承租上述房屋期间所产生的水费874.72元、电费358.79元(从2017年1月起至2018年10月止)。为此,冯文吉诉至法院。 另查,碧城置业公司管理人于2018年10月18日将碧城置业公司添置的办公设施搬离该承租房屋,该房屋尚有两个保险柜、一个可移动橱柜、一张仿古办公桌(管理人称购买时价值1万余元)、一张藤椅未搬走,冯文吉在庭审中表示管理人可随时来搬离。对于该房屋内的空调、彩电的添置,双方产生了争议,目前仍在该房屋内。 关于冯文吉提出其租金债权和拖欠水电费属于共益债权的主张,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由于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5年9月19日到期;在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但碧城置业公司仍租赁该房屋,且支付租金至2016年3月20日止,双方形成了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因碧城置业公司经营困难,资不抵债,被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在人民法院受理碧城置业公司的破产清算案件后,管理人或碧城置业公司均没有主动请求出租人冯文吉或欧木香继续履行租赁合同。故冯文吉认为碧城置业公司拖欠的租金为共益债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该租金债权及未支付的水电费应为普通债权。 关于冯文吉提出案涉租金按年递增的主张,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冯文吉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房屋的租金按年递增的事实,应承担举证证明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冯文吉提出租金按年递增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从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10月18日期间的租金仍按4500元/月计算。 关于拖欠租金金额的问题,碧城置业公司仅支付租金4万元,但尚欠的租金债权5万元已得到管理人的确认,作为冯文吉的代理人欧木香亦在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上予以确认,对该金额不持异议;管理人在2018年11月9日也书面确认了从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19日止的期间的租金债权47835元(月租金按4500元计)。 关于冯文吉主张拖欠租金期间的资金占用费的问题,
本院认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同理,冯文吉主张拖欠租金期间的资金占用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冯文吉享有福建碧城置业有限公司租金债权97835元(50000元+47835元)和水电费债权1233.51元(以上债权均为普通债权); 二、驳回冯文吉的其他诉讼时效。 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由冯文吉负担。本案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金旺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翠兰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 (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 (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六)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