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沪0105民初21335号
原告:上海中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钮心体,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玮斌,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佳瑜,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莺,女,196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上海中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18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根据案情需要,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玮斌、唐佳瑜、被告张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中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10月12日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3,645.04元;2、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10月16日起以本金为基础,按日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至实际履行时止,暂计至2018年9月11日为7,610.84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3日,原告与上海市长宁区绿地公寓小区业主大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由原告管理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路XXX弄XXX-XXX号绿地公寓小区,合同期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6年10月12日止,合同期满后原告退出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物业管理费为每月每平方米2.2元(其中业主1.8元每月每平方米;公益性收入补贴0.4元每月每平方米)。被告系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人之一,该房屋建筑面积110.03平方米。被告自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10月12日未支付物业管理费。张莺辩称,未支付物业管理费是有原因的。2015年3月,自家房屋因房顶漏水,影响生活。报修后,原告未上门查看和维修,致房屋维修保质期过期。由于原告的不作为,影响了自己的生活,现在修理将要花费约2万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查明:原告系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路XXX弄XXX-XXX号绿地公寓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物业合同期至2016年10月12日止,合同期满后原告退出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被告系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人之一,该房屋建筑面积110.03平方米。被告自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10月12日未支付物业管理费。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10月12日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3,645元。原告表示未收到过被告的房屋维修申请,且被告应该在房屋维修保质期内向原维修单位进行申请修理。被告则认为由于原告在物业管理工作过程中不作为,导致自己生活受到影响和不便。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不动产登记信息、律师回复函、修复工程合同、向仙霞物业报修申请、维修预算单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绿地公寓小区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作为该小区业主的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则应当按照合同履行支付物业管理费的义务。被告未付物业管理费的行为不仅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亦对小区内其他按时缴纳物业管理费的业主造成损害。被告在房屋维修保质期内发现维修质量问题应及时向原维修单位提出申请,有原维修单位进行修理,从而避免物业费的纠纷。故被告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诉请其支付,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至于原告主张滞纳金的诉请,由于原告在小区物业管理工作中存在瑕疵,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管理的位于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自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10月12日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3,645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中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张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施红心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常琍萍附:相关法律条文1、《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