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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1081民初13930号

陈友君与金将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1
公开日期
2019-01-29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友君;金将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1081民初13930号

原告:陈友君,男,196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云昌,温岭市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金将伟,男,199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东辉中路**。

负责人:裴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波,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友君与被告金将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

一、依法判令被告金将伟赔偿损失145499.88元,减去已付13000元,应赔偿132499.88元;

二、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金将伟赔偿损失145499.88元,减去已付16408元,应赔偿129091.88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双方无争议的事项为第3、6、7、8项,其他事项双方均有争议。被告金将伟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 损失项目 原、被告主张金额及本院认定 1.医疗费

原告:56868.11元,按照比例应赔偿47148.88元。 被告保险公司:医药费56867.31元,应扣除非医保10669.84元、躺椅费48元、伙食费432元。 本院认定:56868.11元,但应扣除伙食费432元及躺椅费48元,鉴于被告金将伟已垫付16408元,超过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非医保金额,因此,本院对两被告之间有无约定非医保免责及非医保金额均不作审查。 2.护理费

原告:9519元。 被告保险公司:认可住院期间护理期24天,出院后护理期间66天,但认为应分别按照每天154天、77元计算。 本院认定:住院期间护理费3984元(24×166),出院后护理费5478(66×83),共计9382元。 3.伙食补助费 720元 4.营养费

原告:1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500元。 本院酌情确定:500元。 5.误工费

原告:30060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180天无异议,但要求按照每天154元的标准计算。 本院认定:29880元(180×166)。 6.交通费 240元 7.鉴定费 1900元 8.残疾赔偿金 49912元 9.精神抚慰金

原告:5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3000元 本院酌情确定:4000元 被告金将伟已支付 16408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被告金将伟负主要责任、原告陈友君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书,对于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大小具有直接的证明力,应当作为确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金将伟驾驶机动车,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据此,本院综合确定被告金将伟承担80%的赔偿责任。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由保险公司先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并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现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金将伟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警及报险,造成现场已移动,故按其免责条款对商业险不予赔偿。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免责内容为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情形不予赔偿,而被告金将伟在事故发生时将受伤的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后再报警,并不符合保险免责事由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仍应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56388.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29880元、护理费9382元、交通费240元、残疾赔偿金499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52922.11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03414元,在商业险范围内理赔38086.49元,由被告金将伟负担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被告金将伟已经支付16408元,应该在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其余款项由被告之间自行结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陈友君126992.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3元,减半收取531.5元,由被告金将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群佩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庄宇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