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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0118刑初32号

于占志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1
公开日期
2019-01-31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于占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118刑初3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占志,男,1963年9月17日生于黑龙江省绥化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2017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2月21日被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公诉刑诉(2018)9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占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9年1月3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思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占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1月15日晚,被告人于占志驾驶冀R×××**、冀R×××**重型半挂车,在本市静海区团泊镇205国道与中央大道交口处时,撞上前方左转弯的董某1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致董某1及其乘车人侯某受伤,事故后,于占志打电话报警。董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于占志负事故主要责任。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证人证言,出示了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扣押清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驾驶人信息表、车辆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于占志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其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于占志承认指控事实及罪名,并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5日6时55分,被告人于占志驾驶冀R×××**重型半挂牵引车、冀R×××**重型罐式半挂车,在本市静海区团泊镇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中央大道交口处,撞前方左转弯的董某1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致董某1及其乘车人侯某受伤。案发后,于占志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董某1、侯某被送医院救治。当日董某1抢救无效因颅脑及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于占志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于占志对董某1的亲属及侯某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证人陈某、刘某、董某2证言,被告人于占志供述及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扣押清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驾驶人信息表、车辆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证据体系,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占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未保证安全,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于占志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认定自首,结合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的情节,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于占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军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赵燕飞

书记员商晔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