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1103民初68号
原告:徐小云,女,1969年1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被告:陈志华,男,1976年8月3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原告徐小云与被告陈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小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小云向本院提出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陈志华与原告徐小云生意认识,被告陈志华购买挖掘机缺少资金于2014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当时答应在过年前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但被告以无钱为由拖欠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陈志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陈志华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志华因购买挖掘机缺少资金于2014年1月31日向原告徐小云借得现金5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出具借条后被告分别归还了7000元、8000元,合计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取要求归还,被告一直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陈志华向原告徐小云借款,被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无推翻和撤销借条的证据证明,也未对借款及归还款项事实提出异议。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庭审中,原告提出被告总共支付的15,000元系支付利息,因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无证据证明约定了借款利息。根据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被告支付的15,000元应当作为本金扣除。因此对原告认为抵扣利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5,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志华应归还原告徐小云借款3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二、驳回原告徐小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陈志华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红建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程 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