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鄂06民终36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广东,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华,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甫,男,1964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丹江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明,丹江口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来华,女,196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丹江口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太武,男,196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丹江口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金印,男,196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丹江口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荣兰,女,1966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丹江口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龙斌,男,198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丹江口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媛媛,女,199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丹江口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丹江口市金洲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丹江口市张家沟。
法定代表人:张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明,丹江口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丹江口市平步九洲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丹江口市新港办事处新港大道(原市铁合金厂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周金印,该公司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丹江口市众恒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丹江口市大坝二路。
法定代表人:余太武,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刘广东与被上诉人张甫、谢来华、余太武、周金印、李荣兰、张龙斌、朱媛媛、丹江口市众恒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恒铸造公司)、丹江口市金洲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洲工贸公司)、丹江口市平步九洲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步九洲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8)鄂0606民初2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广东一审时提供了借款合同、收款确认书、房屋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权属声明书等证据,虽然借款合同、收款确认书、保证合同、房屋抵押合同上列明的出借人均为葛慧,但是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房屋抵押合同出具的当天,即2015年5月29日,葛慧出具了一份权属声明书,该声明书载明本案诉争款项的实际出借人为刘广东,葛慧与刘广东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一审法院仅以葛慧未到庭为由,未对该权属声明书的真实性进行确认,进而未对上诉人刘广东是否享有委托人的介入权进行认定,且葛慧作为借款合同、收款确认书上载明的出借人,一审法院在审理时应将其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便查明本案事实,从而确定上诉人刘广东是否对本案诉争的债权享有直接的请求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8)鄂0606民初278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刘广东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433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王剑波
审判员 闫建华
审判员 尹波涛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熊秋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