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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7民终5773号

傅鸿辉、金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1
公开日期
2019-02-14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傅鸿辉;金娟;金艳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民终57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傅鸿辉,男,197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红锋,浙江金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娟,女,197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艳娟,女,196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 两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彬,浙江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傅鸿辉因与被上诉人金娟、金艳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8)浙0703民初3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傅鸿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认定事实有误。一审依据上诉人书写的《承诺书》认定上诉人与金娟夫妻感情尚好的事实有误。上诉人感情出轨后,金娟对上诉人一直存在戒心和防备,一边让上诉人出具《承诺书》假意和好,一边却在逐渐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一审认定金娟有意缓和、对上诉人予以谅解接受不符合事实。金娟在离婚诉讼中只字不提上诉人感情过错,在本案中也不提上诉人出轨,甚至否认上诉人有过婚外情。在本案开庭过程中,金娟代理人提到上诉人婚外情时,金娟刻意隐瞒双方感情出现裂痕的事实,就是为了掩盖上诉人出具《承诺书》时及金娟在处分涉案房屋时双方婚姻危机的状况。一审认定上诉人对金娟出售房屋应知情的认定有误。上诉人和金娟的不动产有多处,且涉案房产未用于居住,上诉人根本不知道涉案房屋被处置的事实。在上诉人2018年7月提起离婚诉讼前(2018年5、6月),金娟就向派出所、妇联等部门控告上诉人重婚,还不断转走毓薇公司的巨额款项、私自出售双方共有的房产。金娟还以还款为名向其兄姐等转款110万元。金娟的以上行为无法体现双方感情稳固。一审认定金艳娟善意取得涉案房屋及双方不存在恶意串通的认定有误,金艳娟的受让并非善意。金艳娟系金娟的姐姐,关系非常亲密,上诉人和金娟出现感情裂痕,金艳娟肯定知情。金娟从2011年开始转移夫妻共同财产,金艳娟知情并参与其中。金艳娟陈述其与上诉人关系不错,平时会联系不是事实。自上诉人与金娟在2011年出现感情危机后,两家互不往来,在金娟出售涉案房屋时未与上诉人联系确认。金艳娟对于涉案房屋的现状陈述不清,金娟也未证明已将租金交付给金艳娟的事实。2011年5月30日支付给金娟的100万元形式上是转款,实际并未支付真正的对价。被上诉人未提交100万元合同存在的证据。2011年5月30日,金娟已从毓薇公司转走1000万元至其个人账户,金娟完全可以从自己账户中取出或转出100万元交付给金艳娟,再由金艳娟将款项交付给金娟,完成一个虚构的交易过程。

二、一审对证据的认证不客观、不公正。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8-11共同证明金娟自与上诉人感情出现裂痕后,从2011年开始转移财产及金艳娟共同参与的事实。该组证据与《承诺书》存在时间和事实上的联系,金娟从2011年至2017年、2018年逐步转移财产,证据之间有关联性,与认定两被上诉人恶意串通存在巨大关联。对上诉人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一审以不符合形式不予采信,但两被上诉人对于将涉案房屋出租给华数公司并不否认,上诉人提交了金娟代开的租金发票,两份证据可以证明金娟出租房屋并收取租金的事实。

三、一审对举证责任的法律适用有误。上诉人已在最大限度内提交了两被上诉人之间的身份特殊关系及涉案房屋目前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及仍由金娟控制的相关证据,一审简单适用举证规则,有损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金娟、金艳娟二审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正确。一审根据上诉人写的《承诺书》认定上诉人与金娟在房屋转让期间关系尚好是正确的。涉案房屋转让时间是2011年5月30日,金娟于2012年5月10日生下小儿子。金娟并未要求上诉人写《承诺书》,金娟于2010年3月18日生育第二个女儿后听闻上诉人有婚外情,上诉人主动出具了《承诺书》。金娟对上诉人是完全信任的,否则不会有小儿子的出生。金娟在离婚案件中不提上诉人的过错是想挽回婚姻,并不是想掩盖什么。上诉人对金娟处置涉案房产知情且已授权。上诉人开公司、金娟开店都需要资金,上诉人授意金娟全权处理房屋出售事宜。金艳娟家经济实力强,又有投资意向,上诉人完全同意出售房屋。事后上诉人也使用了购房款,其余售房款由金娟用于经营珠宝店、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按上诉人的说法,如出现夫妻感情危机,上诉人更应关注房屋产权的登记变动情况,以上诉人的精明程度,不可能在房产处置7年后才知情。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的目的是企图将涉案房产纳入夫妻共同财产以便参与分割。金娟向有关部门控告上诉人已是涉案房产转让7年之后,一审认定双方感情稳定并不是指2018年期间。因为上诉人一错再错,金娟忍无可忍才控告上诉人的。一审认定金艳娟善意取得房产是正确的。金艳娟以合理的价格受让房产,且房产已交付7年之久且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两被上诉人是亲姐妹,但法律并不禁止姐妹之间买卖房屋。金艳娟在购房时也让金娟出具了上诉人的授权委托书、结婚证复印件等资料,房产交易中心也进行了审查。金艳娟在购买房屋后委托金娟出租房屋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二、一审对证据的认定客观公正。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8-11均是对金娟的不实指责,且与本案无关。上诉人提交的《房屋租赁协议》只有一方签字,不符合形式要件。既然金艳娟委托金娟出租房屋,当然以金娟名义收取租金,金娟收取租金后交给了金艳娟。

三、一审对举证责任的分配正确。上诉人对金艳娟系恶意应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傅鸿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两被告关于金华市金东区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傅鸿辉与被告金娟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系同胞姐妹。位于金华市金**的房屋土地使用权人及房屋所有权人均登记为被告金娟。2011年5月30日,两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双方约定:甲方(金娟)自愿将位于金华市金东区的房地产(建筑面积512平方米)出售于乙方(金艳娟),成交价为500000元(实为1000000元),乙方于2011年5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甲方,购房定金30000元在付款时冲抵房款,双方同意于2011年5月31日由甲方将上述房地产正式交付给乙方,房屋移交给乙方时,其该建筑物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给乙方等等。2011年5月30日,被告金艳娟以转账方式,向被告金娟支付了购房款1000000元,并缴纳了相关税费。同日,双方办理了房产过户登记。另查明,2010年7月5日,原告傅鸿辉向被告金娟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与被告金娟一生一世,永不分离,如果原告提出离婚,就净身出户,并承诺不会与他人再婚。

原告傅鸿辉与被告金娟于2000年2月24日登记结婚,2001年5月23日生育一女傅毓,2010年3月18日生育一女傅子恬,2012年5月10日生育一子傅琰博。再查明,原告傅鸿辉为与被告金娟离婚纠纷一案,于2018年7月25日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18年9月27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两被告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本案中,涉案房屋系原告与被告金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夫妻共同财产,但房产登记的产权人仅为金娟一人,原告作为该房屋的共有权人,其权利并未在产权登记上有所体现,被告金艳娟作为相对人,在被告金娟出示了相应权证后,有理由相信金娟对于该涉案房屋享有完全的处分权。况且,被告金艳娟按约支付了房屋合理对价及相关税费,其行为善意无过错。

原告认为,其与被告金娟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是今年6月才得知房屋已被转移登记,对此,原告与被告金娟虽有感情裂痕,但在2010年7月,原告出具承诺书,表明其有意缓和与被告金娟的关系,力图挽回双方的婚姻,被告金娟对此予以谅解接受。双方在生育了两女后,于2012年又生育一子,足以见得夫妻感情尚好,故对原告所述2011年期间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实不予采信。原告称其于2018年6月才知晓房屋已转移登记的事实,亦不符合日常生活常理,对此亦不予采信。两被告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过程中,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也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之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傅鸿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5050元,由原告傅鸿辉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1份,证明金华华数数字电视有限公司将49000元租金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金娟的事实。两被上诉人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这是金娟接受金艳娟的委托代为出租的行为,取得的租金已经交付给房屋所有人金艳娟。 二审中,两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微信聊天记录2页、公司登记基本情况3页,证明上诉人在金娟提前通知警告的情况下,擅自对毓薇公司进行增资,稀释了公司股权,严重影响了金娟的利益,是一种变相的转移资产行为。上诉人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的待证事实。 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存在两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的情形。上诉人主张金娟与其夫妻感情不和,两被上诉人存在利用涉案房屋买卖转移财产的故意,但涉案房屋转让发生在2011年5月,上诉人与金娟在共同生育两个孩子后,于2012年5月又生育一子,说明夫妻感情尚好,上诉人主张2011年期间夫妻感情不和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称其于2018年6月才知晓涉案房屋已转移登记的事实,亦不符合日常生活常理。上诉人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两被上诉人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过程中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亦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金艳娟已支付合理对价,应认定合法有效。 综上所述,傅鸿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傅鸿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玲玲

审 判 员 钱 萍

审 判 员 叶金龙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代

书记员 周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