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06刑初5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2,女,196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一部刑诉〔20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2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2为牟利,在明知电动自行车系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通过网络替他人代为销售。2018年8月5日,周某2将一辆价值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406元的雅迪牌TDR2032Z电动自行车以1600元的价格销售给顾某。同月9日,周某2将一辆价值为2305元的新大洲牌派乐TDR4762Z电动自行车以1500元的价格销售给潘某某。同日,周某2在将一辆价值为2609元的爱玛牌TDT2026Z电动自行车以1550元的价格销售给李某某时,被守候伏击的民警当场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周某2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2拘役三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周某2对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以上事实,被告人周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阮某某、陆某某、杨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顾某、潘某某、周某1、李某某的证言笔录及部分辨认笔录,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工作情况、抓获经过,微信聊天照片、转账截屏照片、赃物照片,上海市增值税普通发票,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周某2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2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2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6日起至2019年1月2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二、违法所得追缴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龚 雯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周子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限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