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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黔0321民初5454号

聂吴丹与遵义星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1
公开日期
2021-01-11
所属地区
贵州省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聂吴丹;遵义星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321民初5454号

原告:聂吴丹,女,1986年4月23日出生,苗族,遵义市务川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信强,男,1988年9月7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被告:遵义星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南部新区黔北汽车城博览中心4S店集群区**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1551904460L。

法定代表人:田兴华,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北京大成(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聂吴丹诉被告遵义星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因管辖权异议依法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收到案卷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吴丹及其诉讼代理人罗信强,被告星田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聂吴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被告之间的购车合同,由被告退还原告购车款104800.00元,并按购车款的三倍(314400.00元)赔偿原告;2、由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购置税、贷款利息及费用、保险费、车船税、照相费、上户费用等共计28639.62元;以上1、2项共计447839.62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原告聂吴丹看中了被告星田汽车公司销售的一款五十铃多用途货车,以裸车价104800.00元成交,车架号为LWLTFS2D5HL080298,支付了部分车款,余款以贷款方式进行了支付。原告聂吴丹提车并缴纳税款、办理保险后向车管所办理上户登记,却被车管所告知发动机识别号有打磨过的痕迹,无法上户。

原告得知这一情况后与被告星田汽车公司理论,但被告始终没有给出一个合适的理由。原告认为被告提供有改动的车辆,存在欺骗和误导行为,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应当退还车款并按三倍赔偿原告。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星田公司辩称:原告聂吴丹是通过朋友介绍来购车的,其在购车时是充分了解该车的属性及外观,并在展厅看完后决定购车的,价格按二级经销商的优惠价,且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星田汽车公司不存在销售欺诈。另交警队的告知书不真实,车架号清晰可见,交警队办事人员系认知错误,原告不能上户可以通过行政救济途径方式解决,故原告主张的撤销合同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2日,原告聂吴丹通过朋友蒙开洋介绍购买被告星田公司销售的五十铃皮卡车一台,以裸车价104800.00元成交。同年10月13日,原告聂吴丹支付了首付款31940.00元和手续费3000.00元,余款72860.00元向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贷款支付,并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遵义中心支公司办理了车辆保险后将车辆提走,并明确自行办理车辆上户登记手续。2017年11月7日,原告聂吴丹缴纳了车辆购置税8957.27元后委托上户公司办理车辆登记手续。2017年11月17日,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以车辆识别代号有打磨痕迹,暂不受理车辆登记申请业务。 另查,2017年10月16日,即原告聂吴丹提车后的第三天,其事务合伙人李深驾驶涉案皮卡车在遵义市务川县人民医院路段时与路边岗亭发生碰撞,造成涉案车辆前部受损、岗亭损坏及岗亭内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 再查,涉案皮卡车从原告聂吴丹提车至今,一直持续使用,并于2018年3月12日履行完毕车辆贷款义务。庭审后,原告聂吴丹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鉴定车辆大架号的打磨痕迹及形成原因,经双方质证后,原告聂吴丹又撤回鉴定申请。 上述事实,有购车发票、车辆合格证、车管所机动车登记业务告知书、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购车协议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1、涉案皮卡车的车辆识别代号的打磨痕迹是怎样造成,即事实原因力的认定。2、车辆识别码打磨痕迹的事实是否构成商业欺诈,是否应当撤销合同。3、关于本案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退一赔三”条款的问题。

一、本案中,原告聂吴丹购买的五十铃皮卡车,虽然车辆名称为多用途货车,但其属于生活消费需要,并非营运,故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庭审查明,原告聂吴丹在提车后的第三天涉案车辆发生交通碰撞事故,造成皮卡车的前部受损,又因识别代号位于车架右纵梁前部,且原告于提车使用35天后才向交警支队车管所申请上户业务,故车辆识别代号的打磨痕迹是被告销售时就存在还是因交通事故后修复或其它因素等造成,该事实原因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原告聂吴丹于2017年11月17日的上户申请因识别码打磨痕迹退回发生争议,是在接受商品后六个月内,且其补强了识别码打磨痕迹非交通事故造成。故被告星田公司理应举证证明车辆识别代号的打磨痕迹在交、接车辆时不存在,排除不合理性。庭审中被告虽举证证明案涉车辆出厂时合格,提供了车辆合格证、车辆一致性证书证明,但该证据证明力不足证明车辆交付时不存在识别代号的打磨痕迹,故应认定被告星田公司提供车辆时就存在,而该事实是厂家还是其它因素造成,不影响被告星田公司承担责任。 二、车辆识别号码简称VIN,是一组由十七个英数组成,用于汽车上的一组独一无二的号码,可以识别汽车的生产商、引擎、底盘序号及其它性能等资料,相当于汽车的身份证号码,一经打印是不允许更改的。本案中,车辆识别码有打磨痕迹的事实造成原告聂吴丹无法办理上户登记手续,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车辆系人们生命财产安全的高价商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重心之一在于保护消费者在信息不对称问题上的弱势地位,与普通消费者相比,被告星田公司作为专业的汽车销售经营者,其显然更具有判断车辆性能等级等情况的辨别能力,将识别码有打磨痕迹的车辆用于销售,具有重大瑕疵,构成商业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二)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时未作说明的”的规定,被告星田公司提供商品存在重大瑕疵,构成商业欺诈,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撤销合同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聂吴丹在买卖协议发生争议后理应及时将车辆保管好,不应持续使用车辆近10个月,并在使用中多次造成交通故,造成车辆贬值严重且返还无必要,故应折价补偿与被告星田公司,本院按原裸车价104800元予以确定补偿价。关于原告聂吴丹主张贷款利息及费用12339.00元、自行委托办理上户费用1250.00元,该费用系原告应承担的部分,不属损失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保险费用6053.35元(含代车船税),由于已超过保险期限,且因原告一直使用车辆,本院亦不予支持。 三、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精神以及市场规律来看,不区分经营者欺诈行为的程度、后果以及消费者的实际损失,机械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退一赔三”条款,无疑过分加重了经营者的惩罚,违背了公平原则以及市场运作的规律。因此,在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退一赔三”条款时,应当根据公平原则,综合经营者欺诈行为的程度、后果、消费者的实际损失等因素,合理确定经营者的赔偿金额。本案中,无法确定车辆识别码是什么原因造成,发生争议后且原告长期使用车辆,根据公平原则,本院确定星田公司赔偿聂吴丹案涉车辆购车款1.5倍的金额,即157200.00元。为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聂吴丹与被告遵义星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2日达成的口头车辆买卖协议。 二、被告遵义星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聂吴丹车辆购置税8957.27元、照相费40.00元,共计8997.27元。 三、被告遵义星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1.5倍赔偿原告聂吴丹购车款157200.00元。 四、原告聂吴丹补偿被告遵义星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车辆折价款104800.00元。 上述二、三、四项相互抵扣后,共计61397.27元,被告遵义星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与原告聂吴丹。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20.00元,原告聂吴丹负担2000.00元,被告遵义星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60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杨学东

人民陪审员  徐应江

人民陪审员  陈廷环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罗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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