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18)黔0321行赔初35号 原告遵义市洪江利群砖厂。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团泽镇洪江村新桥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303MA6DUX9Y9F。 经营者曾德利。 委托代理人范晓玲,贵州山一(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遵义市汇川区团泽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团泽镇洪江路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0303009515502K。 法定代表人杨庆前,镇长。 委托代理人涂永杰,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姚剑飞,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遵义市洪江利群砖厂因与被告遵义市汇川区团泽人民政府行政执行行为违法行政赔偿一案,于2018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遵义市洪江利群砖厂负责人曾德利及委托代理人范晓玲,被告遵义市汇川区团泽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涂永杰、姚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2419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9日,原告在遵义市汇川区团泽镇洪江村新桥组注册遵义市洪江利群砖厂一直营业至今。由于原告所在地涉及征收拆迁,2018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责令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限令原告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自行拆除,若逾期未自行拆除,被告将予以强制拆除。2018年5月10日,被告在没有向原告送达《催告书》及书面的《责令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强制拆除决定书》并告知原告有陈述、申辩等救济权利的情况下,强行拆除了砖厂,并将砖厂内所有财产都埋在地下,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135万元的损失,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依据: 第一组:照片一,证明被告拆除原告砖厂时损坏了砖机; 照片二,证明拆除前的工棚;照片三,证明砖机拆除前的情况; 照片四、照片八,证明拆除后的情况;照片五、照片六,证明拆除前,已经生产的成品砖;照片七,证明拆除工棚的照片。 第二组:光盘一张,证明被告损坏原告财产的过程。 被告遵义市汇川区团泽镇人民政府辩称,被答辩人未经相关部门审批许可建房,属违法违章建筑,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经济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答辩人在遵义市汇川区团泽镇洪江村新桥组建设砖厂,占地面积360m2,建筑面积360m2,被答辩人未取得任何准建手续,该房屋及附属设施依法应属违法违章建筑。答辩人于2018年5月7日向被答辩人下发《责令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要求被答辩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自行拆除所有违法违章建筑,但被答辩人一直未予拆除,答辩人遂于2018年5月10日组织工作人员对该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答辩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5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之规定,被答辩人所修建的房屋及附属设施未取得任何房屋准建手续,依法应属违法违章建筑,应予强制拆除,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其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遵义市汇川区团泽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依据: 1、光盘一张,证明原告的合法财产我们已搬到室外以及拆除现场的情况; 2、规划图,证明原告砖厂位于中桥水库一级保护区;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遵义市汇川区团泽镇人民政府对照片一中的砖机是原告主动要求我们拿出来的,对二至七号照片没有异议,照片八中用土掩埋不是我们做的。对2号证据光盘三性无异议,但该光盘系局部,结合被告提供的现场视频,可以反映被告在对原告的固定设施进行强拆时已将原告的合法财产全部搬出房屋后才进行拆除的,因此原告方主张的除主体以外的财产损失部分没有被损坏。 对被告遵义市汇川区团泽镇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原告对1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有异议,我们修建的砖厂是政府许可后修建的,砖厂成立在先,规划在后;2号证据的通知书没有向当事人告知陈述权和申辩权,也没有在建筑上张贴公告,其程序违法,且照片是在拆除前一天,原告拒绝签收后,被告自行拍摄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被告出示的全部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为本案定案根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原告遵义市洪江利群砖厂取得个休工商户营业执照,同意在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团泽镇洪江村新桥组进行水泥制品加工,销售。后该厂在未取得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在遵义市汇川区团泽镇洪江村新桥组修建遵义市洪江利群砖厂及附属设施进行水泥制品的加工,销售。2018年5月7日,被告遵义市汇川区团泽镇人民政府向原告负责人曾德利下达了《责令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2018年5月10日,被告将该砖厂强制拆除。
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确认被告拆除原告砖厂的行为违法并同时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变压器60000元(1台、功率160kw)、电线外线2000元(400米×5元/米)、电线内线1000元(400米×2.5元/米)、砖机65400元(半自油型3台×21800元/台)、输送带9540元(8米带电机、3根×3180元/根)、搅拌机19500元(130cm、3台×6500元/台)、电机4800元(11kw、3个×1600元/台)、料槽60000元(3m×6m、3个×20000元/个)、水池3000元(15米×1.5米×2米、2个×1500元/个)、砖板60000元(85cm×55cm、2000张×30元/张)、钻探水井费11000元(80m深1个)、深水泵950元(100米高1个)、水管900元(300m×3元/m)、实心砖12000元(12×12×24、12000块×1元/块)、米砖7800元(6×1.2×24、13000块×0.6元/块)、18号砖10400元(20×20×40、400块×2.6元/块)、工棚厂房294480元(360m2×818元/m2)、挡墙4500元(1.5m×30m×150m)、修建场地费180000元(5亩沙石平场),厕所5000元(1.5米×3米)、床1200元(1.5米、3张×400元/张)、沙发1000元(双人、2个)、鞋柜400元(1个)、碗柜500元(1个)、防盗门4000元(8个×500元/个)、叉砖机1500元(3个×500元/个)、配电房5000元(3米×3米)、水泥房5000元(3米×4米)、砖合子9000元(3套×3000元/套)、装载机42800元(926型、1台)、铁皮房20000元(80平方米×250元/平方米)、电线5000元(16安、300米),因原告厂房会被征收,故还应赔偿征收补偿费300000元及征地搬迁费150000元,共计1224190元。本院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2018)黔0321行初570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书认为被告未按法律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为的程序违法,故判决确认被告遵义市汇川区团泽镇人民政府于2018年5月10日强制拆除原告位于遵义市汇川区团泽镇洪江村新桥组砖厂的行为违法。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自认其要求赔偿的便压器1台系原告自行拆除;其要求赔偿的装载机1台,被告未对其损坏;其要求赔偿的电线5000元,现该电线仍在电杆上;其要求赔偿的钻探水井费11000元、深水泵950元系因被告将其砖厂拆除,电线、水井、深水泵对原告已无用途,故要求被告赔偿;其要求赔偿的3张床、2个沙发、1个鞋柜、1个碗柜被告在拆除时已给原告搬出,但后被雨淋坏,故要求被告赔偿;其要求赔偿的电线外线、电线内线是2010年购买,购买价格分别为5元/米和2.5元/米;其要求赔偿的3台砖机、3根输送带、3台电机均系2011年购买,购买价格分别为21800元/台、3180元/根和1600元/台;其要求赔偿的3个叉砖车是2010年购买,购买价格为500元/个,现3台砖机、3根输送带、2台电机已被原告出售。 另被告提供了拆除原告房屋时的视频,该视频显示被告在拆除原告房屋时已将其室内物品及砖机、输送带等搬迁至空地,但是否损坏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该视频显示被告只拆除了原告修建的工棚、厂房等,未损坏原告的砖板及其生产的砖。 2018年5月17日,被拆除现场被人用泥土掩埋,对此,原告认为系被告所为,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行为系被告所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2018)黔0321行初570号《行政判决书》所载明的情况来看,虽然本院在该判决书中判决确认被告于2018年5月10日强制拆除原告位于遵义市汇川区团泽镇洪江村新桥组砖厂的行为违法,但系因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属程序违法,而本案中,原告虽然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同意其在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团泽镇洪江村新桥组进行水泥制品加工,销售,但原告在未办理相关用地审批手续和建设规划许可手续的情况下,在遵义市汇川区团泽镇洪江村新桥组租用的土地上修建钢架棚、砖混结构建筑物以及配电房、厕所、水井、设立电杆、电线等附属设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在城市、镇规划区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故其修建的遵义市洪江利群砖厂及附属设施料槽、水池、水井、工棚厂房、挡墙、厕所、配电房、水泥房、铁皮房属违章建筑物或构筑物,不属于合法财产,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料槽60000元、水池3000元、水井11000元、工棚厂房294480元、挡墙4500元、厕所5000元、配电房5000元、水泥房5000元、铁皮房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电线外线2000元、电线内线1000元、砖机65400元、输送带9540元、搅拌机19500元、电机4800元、叉砖车1500元、砖合子9000元的问题,因被告在实施拆除行为时,已将上述物品搬迁至空地,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对此进行赔偿,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物品被损坏,故对该诉请也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砖板60000元、水管费900元、实心砖12000元、米砖7800元、18号砖10400元的问题,根据被告提供的视频资料显示,被告只是拆除了原告修建的工棚、厂房等违章建筑物或构筑物,未损坏原告的上述物品,故对该诉请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张床1200元、2个沙发1000元、1个鞋柜400元、1个碗柜500元的问题,因上述物品被告在拆除原告房屋前已将其搬出房屋,未对其损坏,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防盗门4000元的问题,因防盗门系违章建筑工棚厂房的组成部分,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变压器60000元、深水泵950元、电线5000元的问题,因原告自认上述物品被告未对其损坏,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修建场地费180000元、征收补偿费300000元、征地搬迁费150000元的问题,因上述损失不是直接损失,非国家赔偿的范围,故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认为被拆除现场系被告用泥土掩埋,对此,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行为系被告所为,故对该述称也不予采信。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遵义市洪江利群砖厂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远秀
人民陪审员 冯光其
人民陪审员 张家学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罗丽
书记员杨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