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8)鲁01行初1182号原告王平,男,195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委托代理人黄胜军,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辉,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阴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平阴县。法定代表人焦卫星,县长。委托代理人翟永胜,平阴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庆林,平阴县城市更新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原告王平因平阴县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平诉称,原告在平阴县中心街拥有商业房一套,房产证号:平房权证城字第**,设计用途为商业,土地为集体所有。2018年6月9日被告平阴县人民政府张贴关于对平阴县玫城公园周边棚改项目(玫苑宾馆南片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的公告,宣布平阴县人民政府于2018年6月7日作出了《关于对平阴县玫城公园周边棚改项目(玫苑宾馆南片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的决定》,原告的上述房产在本次征收范围内,系被征收人。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涉案房屋征收决定程序违法,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切身利益,应予撤销。请求:1、依法撤销2018年6月7日《关于对平阴县玫城公园周边棚改项目(玫苑宾馆南片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的决定》;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平阴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无权提起诉讼。原告房屋位于平阴县玫苑宾馆南侧的东沟街街北,其所占用土地性质为原告起诉状所述的集体所有土地。被告《关于对平阴县玫城公园周边棚改项目(玫苑宾馆南片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的决定》确定的片区既有集体土地上房屋,也有国有土地上房屋。就集体土地上房屋,被告发布了平拟征公告[2018]17号拟征收土地公告,就国有土地上房屋,被告作出《关于对平阴县玫城公园周边棚改项目(玫苑宾馆南片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的决定》,原告房屋位于片区内集体土地上,与《关于对平阴县玫城公园周边棚改项目(玫苑宾馆南片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的决定》无利害关系,无权提起本诉。
二、被告《关于对平阴县玫城公园周边棚改项目(玫苑宾馆南片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三、原告未提交被征收房屋的任何权籍资料,未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其权益未受损。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被告作出涉案房屋征收决定系对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原告王平的涉案房产虽位于平阴县玫城公园周边棚改项目(玫苑宾馆南片区)范围内,但根据原告在起诉状中的自述及本院法庭调查中的陈述,结合被告提交的平阴国土资源局证明,原告房屋所占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故被告平阴县人民政府《关于对平阴县玫城公园周边棚改项目(玫苑宾馆南片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的决定》与原告王平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王平亦非上述征收决定所涉及的被征收人,原告针对被告上述征收决定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平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国才
审判员 陈 伟
审判员 胡一帆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常 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