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4民初31838号原告饶思忠,男,汉族,1975年9月19日出生,住址湖北省武穴市。委托代理人濮庆,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宫卫峰,男,汉族,1980年3月7日出生,住址安徽省蒙城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营业场所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栋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18633X2。法定代表人尤程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才芳,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胜春,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饶思忠诉被告宫卫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深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长周显榕、
人民陪审员陈洁珊、罗祝红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濮庆、被告宫卫峰、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才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6月5日18时许,被告宫卫峰驾驶粤L×××**号小轿车行驶至根玉××光××桥底路口时,车身左侧与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女友魏何侠(同时也是原告女儿饶凤康的母亲)一直在医院照料。事故发生至今,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公司仅垫付了部分住院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
被告:1、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8555.03元、护理费8550元、误工费11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1万元、交通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97390元、伤残鉴定费45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5866.6元、购买电动车损失1400元;2、承担诉讼费。
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公司答辩称,一、我司承保车辆粤L×××**交强险,我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付完毕,故我司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二、我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原告与粤L×××**号车辆驾驶员即本案被告宫卫峰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因原告驾驶非机动车,故其承担40%的责任,被告宫卫峰驾驶机动车,故承担60%的责任。粤L×××**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故我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其损失的理由不成立。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4)》第27条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由此可知,受害人的工作及居住情况将会直接影响赔偿标准的适用。本案中,虽然原告提供了部分证据,但我司认为不足以认定其符合城镇居民标准。具体理由如下:1、原告为农村户籍。2、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证据。原告仅提供了《内地居民采集表》,但采集表属非有权机关的行政登记,内容存在随意性,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且该采集表无经办人签名,不符合证据规则及证据的形式要件。该信息出具单位已盖章申明,对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不负责。在没有特区居住证、房屋租赁合同、水电费收据等其他客观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原告事故前在深居住满一年。3、有固定收入的证据。原告提供了证人吴某出具的《证明》,该《证明》系证人证言,原告未申请证人出庭接受质证,故我司对该《证明》不予认可。另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无法显示其有稳定收入,在无劳动合同、社保记录、完税证明等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存在瑕疵,在无居住证、劳动合同、社保记录、稳定的工资银行流水、完税证明等客观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认定原告在事故前一年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原告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额不成立,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四、医疗费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显示,其自身患有“2型糖尿病、肝小血管瘤、左肾囊肿”等非交通事故引起的疾病。原告因治疗自身疾病所支出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对此,我司己向法院申请对非关联用药费用进行鉴定,请法院予以批准。且我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万元,请法院依法扣除。
五、误工费标准不予认可。1、无实际误工损失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仅提供了证人吴某出具的《证明》,但未提供劳动合同、社保清单、工资银行流水、完税证明等证据,无法证明其存在实际误工损失,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误工费的请求。2、假使误工费成立,误工期只能计算55天。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的规定,误工天数=住院时间+出院后医嘱休息时间。如医嘱休息期间定残的,计至定残前一天。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显示,原告于2017年6月5日入院,2017年7月2日出院,住院27天,出院医嘱全休4周即28天至2017年7月31日止。但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于2018年1月23日才作出,己超过医嘱休息期。故原告的误工期为55天(27天+28天),原告主张234天,明显过长,超出部分应不予支持。3、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无法显示其工资收入情况,故应按事发时深圳最低工资标准2130元/月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130元/月÷30天)×55天=3905元。
六、护理费不予认可。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的规定,主张护理费必须提供住院证明、医嘱等。但原告提交的《出院证明书》中仅显示“住院期间全程留陪一人”,未说明出院后需继续护理,故被告仅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的规定,住院护理费标准统一为150元/天,原告住院27天,故其住院护理费为:150元/天×27天×1人=4050元。2、出院护理费:因无医嘱,故不予认可。
七、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1、原告仅提供了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无当地派出所盖章确认,故不予认可。另据该《证明》陈述,原告父母育有两名子女,故其父母的抚养义务人为2人,而原告只按一人计算。2、从原告定残之日即2018年1月23日开始计算,其女儿己年满3岁零348天,故其女儿的抚养年限为16年零17天。其女儿有妻子共同抚养,故其女儿的抚养义务人为2人,而原告只按一人计算。
八、财产损失不予认可。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的规定,主张车辆重置费用必须提供车辆评估意见、购车发票等证据。原告未提供上述证据,也未提供事故车辆损坏证据以及维修票据,故我司对该项诉求不予认可。
九、原告部分赔偿项目请求金额畸高,不符合《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的相关规定,请法院予以调整。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司法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于2018年4月20日发布的《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该纪要的附件《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对道路交通事故保险理赔计算方法、必要证据等进行了规范。根据上述法律文件,原告主张的以下相关赔偿项目标准不符合该规定,应予以调整:1、医疗费8555.03元:不予认可。2、误工费117000元:不予认可。3、护理费8550元:不予认可。4、交通费4000元: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任何交通费票据,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的规定,交通费计算标准统一为:30元/天×27天=81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予以认可。6、营养费10000元:不予认可。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的规定,营养费计算标准统一为:5000元×伤残系数10%=5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55866.6元:不予认可。8、残疾赔偿金97390元:不予认可,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根据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应为:14512.2元×20年×10%=29024.4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予以认可,但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0、鉴定费4532元:予以认可。11、财产损失1400元:不予认可。
十、对原告主张的要求我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的请求,不予认可。根据中国保监会发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由此可知,原告主张的要求我司承担诉讼费的请求不合理,我司不予认可。综上所述,我司认为原告的部分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宫卫峰口头答辩称,我方有垫付医疗费、住院费、住院押金共计2600余元;同时也有花费修车费。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5日18时10分许,被告宫卫峰驾驶粤L×××**号小轿车行驶至根××××光速桥底路口时,车身左侧与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宫卫峰驾车未仔细观察,未确保安全驾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信号灯行驶,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前往深圳市光明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7月2日出院,住院27天。出院诊断为:
一、急性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3、右侧颧弓骨折;4、左枕骨线形骨折;5、左枕头皮挫擦伤;
二、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
三、2型糖尿病;
四、肝小血管瘤;
五、左肾囊肿。出院建议为:1、加强营养……;5、住院期间全程留陪一人,全休4周。诊治期间,原告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8555.03元。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原告对此予以确认;被告饶思忠主张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00余元,无相应票据提交,原告对此不予确认;原告庭后提交案外人魏何侠的银行流水主张,其中2017年7月2日“消费”款项7555.03元系用于支付医疗费用。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公司对于原告发生的医疗费用中的部分支出认为并非因本案交通事故支出的费用,而系原告用于诊治自身疾病糖尿病、××、消化道溃疡导致,包括:甘精胰岛素注射液(来得时)412.16元、重组人胰岛素注射液44.39元、糖化血红蛋白测定(色谱法)76元、糖尿病自身抗体测定(指免疫印迹法)142.5元、血清胰岛素测定(化学发光法)59.9元、诺和笔(五型)224.4元、诺和灵针头17.05元*2、胰岛素针头BD36.96元、血糖试纸5.17元/张*2、乙型××的e抗体测定、e抗原测定、表面抗体测定、表面抗原测定及核心抗体测定7.6元/项*5、诺和锐30笔芯(门冬胰岛素30)73元、西咪替丁注射液46元,共计1197.75元。经原告方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检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8年1月23日作出粤南[2017]临鉴字第3621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原告饶思忠的伤残等级为拾级。原告共支付鉴定费4532元。原告为农村户口,为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了一年以上并且有固定收入,原告提交有如下证据:1、内地居民采集表,显示原告于2014年7月居住在深圳市;2、证人吴某出具的《证明》,称其与原告一同在深圳从事装修工作多年,平均每天工资在300元至500元之间,每月工作20多天;3、原告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深圳观澜支行62×××12账户自2012年1月至2018年3月期间的银行流水;4、深圳市龙华区观澜街道翠澜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8年11月8日出具的《证明》称,案外人魏何侠及原告分别自2014年4月15日、7月6日至今居住在该社区下辖马坜围仔164号101室。原告提交了户口本、湖北省武穴市花桥镇饶垴村村民委员会及花桥镇派出所于2018年2月22日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的父亲饶炳云,1949年3月27日出生,母亲刘细容,1952年2月22日出生,均居住在湖北省武穴市,由包括原告在内的两名子女共同抚养。原告提交了户口本及《出生医学证明》,显示原告与案外人魏何侠共同育有一女饶凤康,2014年2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武穴市花桥卫生院。又查明,涉案粤L×××**号车登记在被告宫卫峰名下,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单、病历、医疗费发票、户口本、证明、银行流水、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认定被告宫卫峰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对这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情况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宫卫峰作为肇事司机,应按其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宫卫峰应当承担60%赔偿责任,原告应当承担40%赔偿责任。因本案粤L×××**号车已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以赔偿部分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以及《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有关标准予以计算。包括:1、关于医疗费。原告的主张有相关医疗票据、病历、用药清单予以佐证,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款项1万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宫卫峰主张其为原告垫付了2600余元款项,但并无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亦不予确认,故本院对被告宫卫峰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其自行支付剩余医疗费8555.03元,并提交魏何侠于2017年7月2日消费7555.03元的银行流水予以佐证,对此,
本院认为,该款项与医疗费用较为吻合,且款项支付之日恰系原告出院之日,结合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能够与其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公司抗辩称,原告的部分医疗费用并非系本案交通事故导致,而系原告用于治疗自身疾病,本院结合原告的出院记录显示,原告确有2型糖尿病、肝小血管瘤、左肾囊肿等非因外力碰撞导致的疾病,原告为诊治该部分疾病所支出的费用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联性,故被告该项抗辩有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本案共发生的医疗费18555.03元扣除非关联费用1197.75元,应为17357.28元。2、关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7天,参照深圳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人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0元(100元/天.人×27天)。3、关于营养费。原告受伤后在治疗和康复过程中需要加强营养,结合原告实际伤情及医嘱,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营养费为500元。4、关于护理费。原告受伤后住院27天,出院医嘱原告在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伤情及医嘱,确认护理期限为住院27天期间,原告请求出院后的护理费,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参照2018年度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66426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4982元(66426元/年÷360天×27天)。5、关于交通费。原告发生此次事故后前往医院就诊需支出交通费,本院结合案情及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因身体受伤而遭受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鉴定费。原告事发后为鉴定伤残等级支出鉴定费用4532元,有相关票据和鉴定报告佐证,本院予以确认。8、关于残疾赔偿金。本案中,经原告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可,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为农村居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在城镇缴纳社保,未办理深圳市居住证,未提交房屋租赁合同、水电费缴纳凭证等证据材料,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时已经在广东省深圳市居住工作满一年,且收入主要来源于深圳,故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广东省2018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15780元/年,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故其残疾赔偿金为31560元(15780元/年×20年×10%)。9、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本、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父亲饶炳云,事故发生之时为68周岁,母亲刘细容,事故发生之时为65周岁,由包括原告在内的两名子女共同抚养,原告的女儿饶凤康,事故发生之时为3岁,由原告及案外人魏何侠共同抚养,故按照广东省201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3200元/年,上述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为27720元【13200元/年×(12年+15年+15年)×10%÷2】。10、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涉案事故发生之时,原告在城镇有固定工作,本院参照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2200元/月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原告于2017年6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27天,医嘱出院后全休4周,原告于2018年1月23日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由于原告未能提交证明其在事故发生之后存在持续误工情形,故本院确认误工期为住院期间及医嘱全休期间即为55天(27天+28天),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4033元(2200元/月÷30天×55天)。11、关于电动车损失。原告主张其购买电动车损失1400元,但并未就其主张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以上款项共计104384.28元(17357.28+2700+500+4982+1000+10000+4532+31560+27720+4033),原告诉请超过本院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公司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其交强险的医疗险限额已经用尽,故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4384.28元(104384.28元-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饶思忠94384.28元;
二、驳回原告饶思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13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929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公司负担6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 显 榕
人民陪审员 陈 洁 珊
人民陪审员 罗 祝 红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梁 裕 梅
书 记 员 莫睿斯(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