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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0421民初11929号

金华与刘香莉、刘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1
公开日期
2019-03-2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金华;刘香莉;刘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421民初11929号

原告:金华,女,196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天山三教师,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刘香莉,女,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天山三中教师,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刘畅,男,197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阿旗农商行职工,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金华与被告刘香莉、刘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香莉、刘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6915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8日,二被告共同向我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1分5厘,借期一年,当时二被告共同为我出具借条一枚。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二被告始终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均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刘香莉、刘畅均未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刘香莉系同事关系,二被告系姐弟关系。2017年9月8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1分5厘,借期一年,当时二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二被告分文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向本院提举的借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有二被告亲笔签名的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借款人应积极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因双方在借款时对此有明确约定,且该约定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限制性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香莉、刘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刘香莉、刘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金华借款本息合计37245元(以本金30000元,自2017年9月8日起至2019年1月11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为7245元)。逾期仍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元,保全费520元,均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国臣

二○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孙玲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