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724民初5607号
原告: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前进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C4PXX3T。
法定代表人:刁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陆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秋雷,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帅,男,198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
被告:董姗姗,女,198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
被告:赵建,男,197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 原告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董帅、董姗姗、赵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陆勋、徐秋雷、被告赵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帅、董姗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董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8.85万元及合同约定利息;2、判令被告董姗姗、赵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债权实现费、律师费等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标的额变更为888544.97元。事实与理由:被告董帅于2016年3月31日由被告董姗姗、赵建以最高额担保方式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巨野农商行营业部)个借字(2016)年第470号,合同约定被告自原告处借款90万元,还款期间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9年3月10日止,计36个月,实际发放90万元,本次贷款分三次发放,贷转存凭证号分别为:001201112、046125984、001201114,贷出日分别为:2017年3月13日、2017年3月16日、2017年3月18日,到期日分别为:2018年3月12日、2018年3月15日、2018年3月17日,月利率均为:10.5000‰,如逾期不能还款,利息按约定复息、罚息计收。合同履行期间,2018年1月10日收回1.1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董帅至今仍欠借款本金88.85万元及利息、罚息。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借款合同之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董帅、董姗姗未作答辩。 被告赵建辩称: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处是赵建本人签字、按手印,但是被告赵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涉案贷款是虚假贷款,有非法放贷、骗取贷款的嫌疑,涉案贷款,在借款合同中写的是购买车辆,但是实际上董帅并未用于购车,原告的人员没有做任何调查就发放贷款,属于非法放贷,并且有一部分证件是伪造的,被告赵建认为,原告没有做任何调查就发放贷款,贷款用途、途径、借款人有没有偿还能力没有调查,该贷款是原告内部人员与借款人相互勾结才发放的贷款,现在让被告赵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赵建不认可。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2016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董帅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原告与被告董姗姗、赵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3、2017年3月13日、2017年3月16日、2017年3月18日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及还款明细;4、三被告的身份证明。 经审查,被告董帅、董姗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上述证据经审查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31日原告和被告董帅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购车;金额:90万元;期限为2016年3月31日至2019年3月10日;还款方法: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2016年3月31日原告和被告董姗姗、赵建、刘坤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鉴于董帅(称债务人)与债权人将按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期间及最高额签订债权债务合同(称主合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上述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9年3月10日止,在债权人处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35万元。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2017年3月13日,被告董帅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借款月利率10.5‰,到期日为2018年3月12日。被告董帅于2018年10月10日偿还借款本金10961.03元,结算利息至2017年8月15日,尚欠借款本金189038.97元及自2017年8月16日起的利息未偿还。2017年3月16日,被告董帅从原告处借款41万元,借款月利率10.5‰,到期日为2018年3月15日。被告董帅未偿还借款本金,结算利息至2017年8月15日,尚欠借款本金41万元及自2017年8月16日起的利息未偿还。2017年3月18日,被告董帅从原告处借款29万元,借款月利率10.5‰,到期日为2018年3月17日,被告董帅于2018年1月10日偿还借款本金494元,结算利息至2017年11月19日,尚欠借款本金289506元及自2017年11月20日起的利息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合计90万元,被告董帅尚欠借款本金888544.97元及利息未偿还,为此,原告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董帅支付借款90万元,有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在卷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款逾期后,被告董帅尚欠借款本金888544.97元及利息未偿还,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因此,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888544.9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董姗姗、赵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被告董姗姗、赵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帅追偿。
被告赵建辩称涉案贷款属非法放贷,但是未提供证据,因此,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董帅、董姗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董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88544.97元及合同约定利息(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0.5‰计算,其中599038.97元的利息自2017年8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89506元的利息自2017年11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二、由被告董姗姗、赵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董姗姗、赵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帅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85元,减半收取6342.5元,由被告董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有泉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宁志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