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609刑初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96年8月25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徐检公诉刑诉[2018]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王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月7日0时许,被告人马某与姚某、陈某1、刘某1(均另案处理)在保定市徐水区汽车北站大众驴肉火烧店外,因挪车问题与被害人田某发生口角并打斗,被告人马某用脚将田某腰部踹伤。经鉴定,田某腰2左侧横突骨折,属轻伤二级。2018年2月26日,被告人马某等人赔偿被害人田某经济损失123000元,得到谅解。2018年3月1日,被告人马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陈述,证刘某1征姚某磊陈某1争韩某鹏马某1蕊张某博刘某2格孙某君马某2宙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户籍证明信,调解协议书、收据及谅解书,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马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为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红梅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高兆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