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01民终101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旭瑞,男,195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莲玉,系贾旭瑞女儿,住武汉市汉阳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江南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
法定代表人:王畴广,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方彪,湖北知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贾旭瑞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江南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5民初2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告知了双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旭瑞上诉请求:1、江南公司退还装修款23147元;2、江南公司继续履行未竣工项目和后期维修事宜;3、本案诉讼费由江南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江南公司的宣传单中是“66800元全包”,江南公司另行收费12000元现金及材料费属于超额收费;2、电线的问题,应该是美国电线,而不是武汉电线,江南公司违约调换工程电线;3、延误工期的责任在于江南公司,其应该承担延期责任;4、远程费、厨房三件套等不符合合同约定和实际情况,贾旭瑞不应该支付相关的费用;5、关于尾款的支付问题,江南公司要求贾旭瑞先行支付才愿意继续施工,但其没有出具工程验收单。江南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装修工程已经完成,已经交付,我方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收取工程款,上诉人要求按照宣传单上的66800元收费没有依据。贾旭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定江南公司退还装修款23147元;2.判令江南公司继续履行未竣工项目和后期维修事宜;3.本案诉讼费由江南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位于武汉市汉阳区国博新城碧园居****房系贾旭瑞与其妻子李金萍所有。贾旭瑞因看到江南公司宣传单中的“66800元全包”的宣传,与江南公司商谈房屋装修事宜。2016年11月29日,原、江南公司双方签订装饰装修合同,合同预算金额为87800元。合同签订后,江南公司开始为贾旭瑞的房屋进行装修,贾旭瑞亦分批向江南公司支付工程款。其中2017年5月5日,江南公司收取贾旭瑞增项工程款12000元。2017年8月5日,贾旭瑞向江南公司支付尾款10222元,江南公司向贾旭瑞出具保修单(保修单载明工程于2017年8月6日竣工)。至此,贾旭瑞共计向江南公司付款90997元。江南公司并未向贾旭瑞提交工程验收单,贾旭瑞于2017年10月搬入该房屋居住。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江南公司的收费标准是应当依照宣传单上的宣传金额还是合同上的约定金额。江南公司向贾旭瑞所发放的宣传单系一种要约邀请行为,其目的是为了和贾旭瑞达成协议。贾旭瑞在接收到该要约邀请后与江南公司就房屋装修事宜进行了协商。双方最终签订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并商定工程预算价格为87800元,最终价格以结算金额为准。在合同签订的过程中,贾旭瑞并无证据证明存在合同无效和可撤销之情形。故认定江南公司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收取装饰装修费用符合法律规定。贾旭瑞已按照合同约定向江南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90997元(包含增项费用),现要求江南公司按照要约邀请上的价格退还多收取的23147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双方在装饰装修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后,江南公司应通知贾旭瑞进行验收,现江南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曾向贾旭瑞提出过工程验收,故其无证据证明其已将与贾旭瑞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履行完毕,故贾旭瑞现要求江南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包含江南公司的保修义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
一、武汉江南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其与贾旭瑞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包含合同中的保修义务);
二、驳回贾旭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78元,减半收取189元,由贾旭瑞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6年11月29日,江南公司和贾旭瑞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江南公司对贾旭瑞的房屋进行了装修,贾旭瑞已按照合同约定向江南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90997元(包含增项费用)。贾旭瑞提出要求江南公司按照其宣传单中的价格退还多收取的23147元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贾旭瑞提出江南公司继续履行未竣工项目和后期维修事宜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贾旭瑞主张的该项诉请已经作出了实体处理,故一审判决江南公司继续履行其与贾旭瑞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包含合同中的保修义务)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贾旭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8元,由贾旭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童 新
审判员 张 红
审判员 骆朝辉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一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