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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1123民初3790号

浙江遂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雷斌、叶樟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1
公开日期
2019-01-28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遂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雷斌;徐倩;叶樟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1123民初3790号

原告:浙江遂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遂昌县妙高街道南门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3148661817E。

法定代表人:余振荣,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

诉讼代表人:张兴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雷斌,男,1987年9月20日出生,畲族,住遂昌县,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被告兼被告雷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倩(系被告雷斌之妻),女,199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

被告:叶樟宝,男,196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 原告浙江遂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雷斌、徐倩、叶樟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12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雷斌、徐倩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包括罚息、复息);2、被告叶樟宝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7年1月3日,原告农商银行前身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城东信用社与被告雷斌、叶樟宝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雷斌,保证人为叶樟宝;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50000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7年1月3日起至2019年12月10日止,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意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叶樟宝自愿为雷斌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对保证期间、保证范围等进行了约定。2017年1月3日,被告徐倩在《对私客户贷款调查信息表》共同债务人栏签名和捺印,自愿对借款人雷斌与城东信用社签订的借款金额为50000元的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城东信用社按约向被告雷斌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借据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11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8.15625‰;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借款后,被告雷斌仅付清了2017年12月20日前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雷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7年12月21日后利息,被告徐倩也未履行共同还款义务,被告叶樟宝亦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7年7月17日,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浙江遂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农商银行前身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城东信用社与被告雷斌、叶樟宝签订了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被告徐倩在《对私客户贷款调查信息表》共同债务人栏签名和捺印,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雷斌、徐倩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叶樟宝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均构成违约,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等相关权利,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斌、徐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遂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包括罚息、复息); 二、被告叶樟宝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620元,合计1145元,由被告雷斌、徐倩、叶樟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秀才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盛伶萍

书记员周淑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