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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0118刑初52号

王春凯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1
公开日期
2019-02-26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王春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118刑初5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春凯,男,1987年2月12日出生,天津市静海区人,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区。2018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公诉刑诉(2018)8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春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张海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春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21日9时许,被告人王春凯在天津市静海区双塘镇政府附近与庞某某相遇,二人因逗玩发生矛盾并相互厮打被他人劝开。后庞某某找到东双塘村被告人王春凯经营的门脸前,二人再次因言语不和发生厮打,被告人王春凯将庞某某打倒,致庞某某腰部受伤。庞某某打电话报警。经鉴定,庞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8年11月21日,被告人王春凯被民警传唤到案。归案后,被告人王春凯如实供述了其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其谅解。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并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春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春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量刑建议。

被告人王春凯承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1日9时许,在天津市静海区双塘镇政府附近,被告人王春凯与庞某因逗玩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被他人劝开后,庞某找到被告人王春凯在东双塘村经营的门脸,二人再次因言语不和相互厮打,被告人王春凯将庞某打倒,致庞某腰2、3左侧横突骨折。庞某拨打电话报警。经鉴定,庞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8年11月21日,被告人王春凯被民警传唤到案,其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春凯赔偿庞某经济损失65000元,并取得了其谅解。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梅某1、梅某2的证言,被害人庞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春凯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上列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春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归案后,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春凯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考虑。综上,本院为打击犯罪,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春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文有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国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