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722民初2617号
原告:罗国根,男,198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进,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铁桥,男,196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文杰,汉寿县奋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罗国根与被告赵铁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国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进、被告赵铁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国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赵铁桥返还罗国根红砖款18000元,并从2018年2月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给付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日,罗国根因建房向赵铁桥定购红砖60000块,双方约定砖款18000元,当日,罗国根支付红砖款,赵铁桥出具收条。2016年底因政策原因,赵铁桥的红砖厂被取缔,导致赵铁桥无法交付红砖。后罗国根向赵铁桥要求返还购砖款,赵铁桥以正在与政府协商赔偿事宜为由拒不支付。 赵铁桥辩称,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不同意承担利息;赵铁桥已于2017年底返还了罗国根5000元,应予扣除;请求宽限返还时间,现赵铁桥已在外地筹措返还款。 罗国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认为罗国根提交的收条、出警记录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可以采信。据此,对赵铁桥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罗国根认可赵铁桥于2017年底已返还红砖款5000元,对该事实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罗国根、赵铁桥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罗国根支付货款后,赵铁桥未履行交付红砖的义务,致使罗国根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赵铁桥应返还罗国根已付红砖款,扣除已返还的红砖款5000元,赵铁桥尚欠罗国根红砖款13000元。关于罗国根要求赵铁桥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双方未约定交货的时间及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但赵铁桥的逾期交付货款的行为给罗国根造成了一定损失,对罗国根的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12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 综上,对罗国根要求赵铁桥返还货款13000元,支付利息自2018年12月18日至货款给付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罗国根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赵铁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罗国根货款13000元,支付自2018年12月18日至货款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赵铁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学文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龚慧慧
书记员杜程 附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