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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114民初5586号

陈加明与广州叁农农产品有限公司、王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1
公开日期
2020-12-08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加明;广州叁农农产品有限公司;王桂;王桂森;杨月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14民初5586号

原告:陈加明,男,198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财,广东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叁农农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雅街镜湖大道**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43401466636。

法定代表人:李全枝,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绰敏,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桂男,男,198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第三人:王桂森,男,198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第三人:杨月桂,女,197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陈加明与被告广州叁农农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叁农公司)、王桂男、第三人王桂森、杨月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加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财,被告叁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绰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桂男及第三人王桂森、杨月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加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两被告2016年12月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判令被告一立即退还原告投资款30万元及2018年拖欠的分红款暂计3.9万元(分红款按每月9000元计算,自2018年1月1日起算至退还投资款30万元完毕为止);3、判令被告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一投资30万元,用于探鱼5家分店的生产经营,并由原告占有该5家分店的30%的股份分红,且被告一承诺原告每月可获得保底9000元分红,被告二为被告一提供担保。原告投资30万元后,被告在2017年各月的分红均能如期支付给原告,但自2018年1月开始,被告以股东变更为由开始拒绝支付分红款,并有意逃避原告追讨,为此,原告在2018年3月要求两被告根据协议规定,收回投资款,但两被告同样置之不理,无故拖延。虽然被告于2018年4月份向原告支付了1.5万元的分红款,但王桂男明确分红款应当由广州叁农农产品有限公司承担并支付,而原告向广州叁农农产品有限公司主张时,被告却以该债务是公司股东变更前的债务为由拒绝支付分红款及退回股份,违反了《合作协议书》第五、六条的约定,因此,原告诉请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回投资款30万元及期间应得的分红款。如果法院认为本案法律关系名为合伙实为借贷,那么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广州叁农农产品有限公司立即退还原告本金30万元及2018年拖欠的利息暂计3.9万元,利息按照30万元为本金年利率24%,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其余诉讼请求不变。原告认为双方应属合伙关系,原告有权分得探鱼5家分店30%的分红,符合双方合伙的目的,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因为被告没有向原告提供财务报表导致原告无法据实结算分红,原告与被告协商后是以合作协议书的保底分红9000元来确定原告的收益,该笔投资款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已经演变为名为合伙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我方在庭前也向法庭提起了变更诉讼请求的要求。关于利息,因为被告在2017年履行过程中均是以合作协议保底的收入分红9000元计算,可以得出原告的分红转变为利息即为月利率3%,现因被告自2018年1月1日起拖欠利息,故我方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利率由3%调整为2%即年利率24%。

被告叁农公司辩称:首先,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合作关系,被告没有授权任何人签订《合作协议书》,《合作协议书》上的公章是伪造的,被告已经在2018年12月21日向花都公安机关报案,并取得报案回执。基于《合作协议书》公章是虚假的,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合伙关系,没有收到原告支付的所谓的合作投资款,也从未向原告支付过所谓的投资分红,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投资款及支付分红或利息于法无据。第二,根据《合作协议书》上的内容第四条可以反映出,所谓的合作,原告是不参与经营管理,不管经营状况如何都要获得最低保底分红,从该约定看,名为合伙实为借贷,借贷是发生在原告与王桂男以及王桂森之间,按照协议约定是王桂森收取了原告的投资款,而非被告收取,原告是与王桂森、王桂男发生的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的效力不及于被告叁农公司,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要求叁农公司还本付息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第三,就王桂男、王桂森伪造叁农公司公章的问题,被告已经向花都公安分局报案,本着先刑事后民事原则,应该等刑事案件审理后再恢复本案审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王桂男及第三人王桂森、杨月桂未作答辩。2018年6月,根据原告陈加明申请,本院作出(2018)粤0114民初5586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叁农农产品有限公司、王桂男的银行存款共339000元或查封等值的其他财产。原告已支付保全费2215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案有关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叁农公司成立于2015年4月17日,属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该公司的股东,在公司成立时为杨月桂、王桂华,后于2017年11月16日变更为李全枝、王桂华,又于2018年8月22日变更为李全枝、李志刚。叁农公司自认:被告王桂男及第三人王桂森原为叁农公司的员工。案涉公章是由王桂男私刻的,且一直由财务保管。2016年12月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内容是:“甲方:广州叁农农产品有限公司,乙方:陈加明(身份证:),担保方:王桂男(身份证:),甲方根据需要就探鱼项目进行对外招股投资合作,经过考察及双方协商,乙方决定对甲方的项目进行按比例股投资,具体如下:1、甲方根据探鱼各分店现有经营状况,需要投资人民币30万(大写:叁拾万元)。由乙方负责出资并占探鱼现有5家分店(保利中环店、番禺万达广场店、海珠万国店、金铂广场店、海印都荟店)30%的股份/分红。并于合同签订起当天内资金到帐,划入甲方指定账号(甲方的账户,开户行:佛山南建支行,户名:王桂森,账号:62×××22)。即2016年12月6日前到账,从2016年12月份开始计算投资分红。3、甲方每月10日前向乙方通报所投资分店上个月的财务报表。4、分红(每月分红):甲方根据乙方投资的股份进行分红(无论各探鱼分店经营状况如何,甲方对乙方保底最低分红为每月按乙方所投资金额的3%即30万*3%=0.9万元进行分红,如超过3%就按实际所占股份分红),于结到客户货款3天之内打到乙方指定的账户(乙方的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东莞市长安莲峰支行,户名:陈加明,账号:62×××97)。5、甲方对乙方所投资的款项负责,即乙方所投资的分店因客户原因未能支付相应的款项,甲方应对乙方所投资的款项进行本金支付,并应在与客户停止合作的当月开始算起,3个月内支付乙方所投资的款项。如甲方未能及时支付乙方相应的款项,担保方承担担保连带责任,乙方有权同时向甲方和担保方追偿。6、本合同期与甲方与探鱼签订的合同期同步(三个月之后乙方若想退股可以提前一个月向甲方通知,甲方应在10个工作日内退还相应的所有款项),合同期到双方需提前一个月进行沟通是否续约或转为其它分店的投资。7、合作期间,双方应按合同条款通力合作,不得无故解除本合约。8、本协议未尽事宜,可由叁方再协商补充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经叁方签字后即日生效。本合作协议一式三份,甲方、乙方、担保方各执一份。”该《合作协议书》落款处盖有甲方叁农公司公章及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月桂私章,乙方陈加明及担保人王桂男亦在协议上签名。《合作协议书》备注:乙方资金到账安排即2016年12月付贰拾万元整,2017年1月5日前付壹拾万元整等内容,备注上有王桂森和陈加明签名并盖有叁农公司公章。另查明:案涉公章除在本案《合作协议书》上加盖使用外,还在本院(2018)0114民初3264号案件的两张欠条上加盖使用。叁农公司辩称,王桂男、王桂森仅是公司普通员工,在没有公司书面委托的情况下无权代表叁农公司与任何人签订协议。正因为王桂男、王桂森没有得到叁农公司的授权,所以其才在《合作协议书》上加盖伪造的公章。因此,该合作协议并非是叁农公司的真实意思,跟叁农公司没有法律关系。《合作协议书》上的公章是伪造的,因王桂男、王桂森伪造公章,严重损害叁农公司利益,2018年7月,叁农公司向法院申请对公章进行鉴定,同年12月21日叁农公司已向花都公安机关报案并且取得报警回执。原告反驳认为,该报警回执不能正确反映被告要证明的内容,回执中没有显示任何报警材料及立案材料,与本案无关。叁农公司庭审中一直声称公章是伪造的,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相反,不管该公章是否真实,但叁农公司一直有使用该公章进行其他合同交易,印证了该公章同样具有对外法律效力,故不论被告叁农公司如何抗辩也应承担法律责任。2016年12月29日,原告陈加明按照《合作协议书》指定收款账户付款30万元后,王桂森给陈加明写下《收条》:“今收到陈加明(身份证:)投资探鱼分店(金铂、中环、海印城、万达、万国)资金款共叁拾万元整(¥300000.00)。收款人:广州叁农农产品有限公司。”《收条》落款处盖有三农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杨月桂私章以及王桂森签名。叁农公司辩称,其没有授权任何人与原告签订合伙协议,也没有收取过原告的投资款。如果原告认为与叁农公司存在合伙关系,那么退伙就必须要经过清算,在清算之前不得要求返还投资款。即便原告在本庭中确定是借贷关系,借贷也不及于叁农公司,原告与叁农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要求叁农公司返还投资款以及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没有合同依据。2017年2月至2018年4月,王桂森、杨月桂及王桂男多次通过支付宝、微信或网上银行转账等方式向陈加明支付分红款项共计114000元,原告陈加明称该款是按协议约定支付2017年底之前每月9000元的分红款。

被告叁农公司辩称,叁农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分红款项,本案中无论是收款还是支付分红款均是王桂男、王桂森的个人行为,《合作协议书》及收条均没有法人杨月桂的签字,杨月桂的私章仅是王桂男、王桂森擅自加盖。即便是杨月桂曾经向原告账户支付过款项,但也不代表杨月桂是代表公司支付所谓的分红款,因为杨月桂同样也不知道这个《合作协议书》的存在。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以及相关证据,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以及被告叁农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法律责任。关于本案的性质,根据《合作协议书》的具体内容可见,原告陈加明投资30万元,不参加经营,不承担经营风险,按月收取固定的保底分红,投资三个月以后,可以要求收回投资本金,明显违背合作的基本法律特征,协议符合名为合作,实为借贷的法律特征,协议中的利息表现为保底分红。因此,法律关系的性质为借贷,本案以合伙纠纷立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被告叁农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法律责任,叁农公司在上述《合作协议书》及《收条》上分别加盖公章、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杨月桂私章,且由叁农公司的员工王桂森、王桂男签名,应视为代表叁农公司的意思表示。叁农公司虽然在庭审中称王桂森、王桂男无权代表公司加盖公章,但在上述《合作协议书》及《收条》上加盖公章、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杨月桂私章,且叁农公司的王桂男、王桂森、杨月桂按《合作协议书》实际履行支付分红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陈加明有理由相信王桂森、王桂男有权代表叁农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该代理行为有效,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叁农公司承担。叁农公司以王桂男、王桂森未经公司授权与陈加明签订《合作协议书》以及支付分红给陈加明,是他们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叁农公司提出公章是王桂男、王桂森私刻的,要求进行鉴定,因案涉公章已在叁农公司多个对外交易中加盖使用,被告叁农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陈加明明知公章是王桂男、王桂森私刻的,叁农公司内部如何管理使用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杨月桂的私章与其应对外承担的合同责任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公章是否鉴定,不影响本案中叁农公司对外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故对叁农公司要求对公章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于上述《收条》记载的投资款30万元即本金,以及陈加明收到的分红款即利息,在没有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该本金及利息数额予以采信,确认叁农公司收取陈加明借款30万元及支付利息至2017年12月。叁农公司应当归还陈加明借款30万元及利息。原告主动将利息从月息3%调整为2%,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合作协议书》第6条明确约定,如甲方未能及时支付乙方相应的款项,担保方(即被告王桂男)承担担保连带责任,乙方有权同时向甲方和担保方追偿,担保人王桂男在协议上签名确认。据此,原告陈加明要求王桂男承担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陈加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桂男及第三人王桂森、杨月桂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陈加明与被告广州叁农农产品有限公司、王桂男于2016年12月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

二、被告广州叁农农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加明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从2018年1月1日起,按年息24%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月止);

三、被告王桂男对被告广州叁农农产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5元、诉讼保全费2215元,由被告广州叁农农产品有限公司、王桂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娜

人民陪审员  张绍针

人民陪审员  姚玉娥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庾健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