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1729民初21号
原告:管某某,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蔡县。
被告:李某某,女,成年,汉族,住新蔡县。
原告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
原告管某某于2019年1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管某某的撤诉申请,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管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管某某负担。
审判员 姚国富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梁光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