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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826行审3号

涟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与陈巨标行政非诉审查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1
公开日期
2019-01-31
所属地区
江苏省涟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非诉审查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当事人
涟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陈巨标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苏0826行审3号 申请人涟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木春,局长。 委托代理人沈志,该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陈巨标,个体工商户,系涟水县巨标商行经营者。 申请人涟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6月5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及《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三条第十二项之规定,对被申请人陈巨标作出涟市监案[2018]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1、责令停止销售侵犯“牛栏山”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2、没收170箱侵犯“牛栏山”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陈酿白酒;3、罚款40000元,上缴国库。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没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内容,且经申请人催缴告知后仍未履行,申请人于2019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处罚决定中的罚款40000元。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申请人涟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是法定的职权部门,有权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被申请人在经营期间,存在销售侵犯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的行为。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有关规定。申请人对其作出的涟市监案[2018]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申请人涟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执行的涟市监案[2018]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罚款40000元,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保俊

审判员  周建权

审判员  张 云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吴卫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