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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湘3127民初1057号

李佑林与湖南鹏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永顺县供电分公司、张强、李长均、刘石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1
公开日期
2019-02-28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李佑林;湖南鹏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永顺县供电分公司;张强;李长均;刘石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3127民初1057号

原告:李佑林,男,1967年10月0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顺县。

被告:湖南鹏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企业地址湖南省娄底市。

法定代表人:付红良,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永顺县供电分公司,企业地址湖南省永顺县。

法定代表人:罗凌云,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强,男,1975年0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陵县。

被告:李长均,男,汉族,1963年10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源县。

第三人:刘石泉,男,1974年09月0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 原告李佑林与被告湖南鹏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泰公司”)、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永顺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国网永顺供电分公司”)、张强、李长均及第三人刘石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佑林、第三人刘石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鹏泰公司、国网永顺供电分公司、张强、李长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佑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以连带责任向原告支付欠款15400元;2、判令四被告以连带责任以15400元的本金向原告以月息百分之二支付利息(从2016年9月1日起至15400元本金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20日至2016年10月30日,被告国网永顺县供电分公司把其永顺县内中低压配电网改造工程承包给湖南鹏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进行施工;鹏泰公司由其项目经理刘石泉把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其职工张祥(又名张强)。原告在2016年期间为张强、李长均在石堤西大朗、塔卧杨柳湾及三家田、砂坝镇中立村从事12天不足13天的吊车服务(1200元天的标准计算吊车服务费)过程中,张祥和李长均应向告支付吊车服务费用共15400元。工程竣工后,原告和被告张强、李长均就吊车服务费用多次协商,要求张强、李长均支付,但张强以鹏泰公司没有给其结账为由拒绝支付。2017年9月26日,张强以欠款人名义在鹏泰公司项目经理刘石泉见证下给原告打了一张15400元的欠条,其中李长均欠11400元。原告就此欠条多次向被告张强、李长均讨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张强书面(微信)辩称,这个钱不多,调解一下就好。 第三人刘石泉辩称,原告所述的15400元欠款是事实,但是要求偿还利息没有必要。第三人刘石泉和被告张强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还签订有借条并约定:被告张强拿到工程款后结清民工工资,没有结清民工工资所造成的后果,被告张强自愿承担。 被告鹏泰公司、国网永顺供电分公司、李长均没有进行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欠条及被告国网永顺供电分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第三人刘石泉提交的领条承诺书、银行支付凭证、劳务协议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和第三人的当庭陈述,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7月12日,国网永顺供电分公司与鹏泰公司签订了《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鹏泰公司承建永顺县电力公司塔卧镇七里坪村中低压配电网改造等工程,计划于2016年7月20日开工,于2016年10月30日竣工,工期100天。该工程项目部经理是第三人刘石泉,刘石泉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刘石泉将承包的中低压配电网改造工程分包给四个没有资质的施工小队施工,其中被告张强是第一施工队队长,被告李长均系张强施工队做事的人。被告张强、李长均请原告李佑林为其提供吊车服务。2017年9月26日由第三人刘石泉作证明人,被告张强给原告李佑林出具了一张欠吊车费的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李佑林吊车费15400元(2017年10月10日付清,其中李长均11400元)”。2018年2月12日,被告张强在被告鹏泰公司领取了施工费55000元,并承诺该工程的民工工资由其本人直接支付。被告张强至今未支付原告李佑林吊车费报酬。另查明,除质量保证金外,国网永顺供电分公司已将所有的工程款支付给了鹏泰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鹏泰公司承包工程后,由其项目经理将工程进行支解,分包给四个施工队去完成。

被告张强作为其中一个施工队的队长,雇用原告李佑林从事吊车服务工作后,并给原告李佑林出具了欠条,原告李佑林与被告张强形成了劳务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张强支付所欠的劳动报酬,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在涉案工程从事吊车服务有时系李长均所请,但李长均系张强施工队做事之人,且张强已在鹏泰公司将该工程的施工费领取并承诺由其自己支付民工工资,故张强向原告所出示的欠条中所载明的其中李长均11400元应由张强直接支付给原告。张强与李长均之间若存在关系,可协商解决或另案起诉。被告鹏泰公司作为承包人非法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张强施工队,对张强所欠的劳动报酬,应承担连带支付义务。

被告国网永顺供电分公司与被告鹏泰公司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发包人已履行完毕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在本案中不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庭审中,原告李佑林明确表示放弃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原告李佑林支付劳动报酬15400元,被告湖南鹏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元,由被告张强、湖南鹏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向云花

审 判 员  张彩虹

人民陪审员  马继俭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