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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行终1298号

俞菊英、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1
公开日期
2019-02-14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案由
房屋拆迁管理(拆迁)
当事人
俞菊英;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㈠项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浙行终12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俞菊英,女,196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委托代理人杨在明、冯振兴,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宾虹西路**。 法定代表人黄国钧,区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方锦瑞,副区长。 委托代理人卢颐丰,浙江丰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俞菊英诉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一案,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6日作出(2017)浙07行初11号行政判决。俞菊英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俞菊英系金华市新狮街道五一村村民。其在该村丰亭东路129号有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屋一处。原告俞菊英占用的该房屋房前屋后约185.86平方米用地无合法的权属证书。因国家重点建设工程杭长铁路客运专线建设需要,金华市人民政府需征收相关房屋及土地,原告名下的上述房产亦在征收范围。2012年4月23日,金华市人民政府作出〔2012〕第6号金华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同年5月13日,金华市国土资源局拟订〔2012〕第6号《征地安置补偿方案公告》。同月22日,金华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批准新建杭州至长沙铁路客运专线××段工程建设用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意见》,同意金华市国土资源局上报的征地补偿方案。2012年12月13日,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就杭长客专工程房屋征收工作涉及新狮街道五一村位于丰亭××以南、铁路以北村民建房用地的征收补偿问题作出了〔2012〕24号《杭长客运专线关于五一村村民建房用地征收问题专题会议纪要》。2012年12月25日,杭长客运专线婺城区段工程建设指挥部与新狮街道办事处签订征地包干协议,该协议约定了三块补偿内容,一是村留地补偿;二是村民建房用地补偿;三是村集体土地补偿。其中村民建房用地补偿系根据〔2012〕24号《杭长客运专线关于五一村村民建房用地征收问题专题会议纪要》精神,确认五一村村民建房用地面积为6.51亩,合计补偿人民币9682303元。村集体土地17.4725亩按每亩100000元补偿。婺城区新狮街道五一村的村留地、村民建房用地及村集体土地征收工作由乙方包干实施。2016年8月24日,原告向杭长客运专线婺城区段工程建设指挥部提交了《补偿申请书》,请求按照婺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2012〕24号《杭长客运专线关于五一村村民建房用地征收问题专题会议纪要》的补偿标准对申请人位于五一村的未建设用地约185.86平方米予以补偿。2016年8月26日,杭长客运专线婺城区段工程建设指挥部作出《关于补偿申请的回复》称:关于杭长客专征迁涉及五一村村民建房用地补偿事宜,我部已与新狮街道办事处签订补偿协议,具体补偿资金落实由新狮街道会同五一村负责。如你们对补偿资金有所疑问,建议向新狮街道或五一村咨询。

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补偿申请的回复》,并责令其依法履行补偿职责,对原告予以补偿。 另查明,杭长客运专线婺城区段工程建设指挥部系被告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设立的临时机构。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金华市五一村丰亭东路129号的房屋房前屋后约185.86平方米土地属集体土地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亦即征地补偿的对象应为持土地权属证书的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本案中,原告不持有金华市丰亭东路129号房屋房前屋后约185.86平方米土地的权属证书,也未经村(居)、乡镇(街道)证明,相关部门认定及确认,故其非可以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不属于适格的征地补偿对象。其没有获得上述土地补偿安置的权利。原告向杭长客运专线婺城区段工程建设指挥部请求按照婺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2012〕24号《杭长客运专线关于五一村村民建房用地征收问题专题会议纪要》的补偿标准对位于五一村其房前屋后的未建设用地约185.86平方米予以补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杭长客运专线婺城区段工程建设指挥部作出的《关于补偿申请的回复》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杭长客运专线婺城区段工程建设指挥部系被告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设立的临时机构。被告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的主体适格。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俞菊英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俞菊英上诉称:1.案涉房前屋后土地是国有土地。①国土资函〔2012〕281号《国土资源部关于新建杭州至长沙铁路客运专线绍兴、金华、衢州段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及其征地勘测定界图中明确显示:上诉人等人房前屋后土地是城市国有土地。勘测定界图将案涉土地标注为城市,并且不属于该批次征地红线范围。②2012年10月30日,杭长客专婺城区段工程建设指挥部作出的《关于新狮街道五一村杭长客专被征收人信访件的回复》第一条明确表示:“依据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文件《关于同意撤销新狮街道道院塘等八个村民委员会设立道院塘等八个社区委员会的批复》(婺区政复〔2003〕19号)文内容……撤销新狮街道五一村村民委员会,设立五一社区居民委员……明确新狮街道五一村于2003年撤村建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㈠、㈤项之规定,五一村土地属于国有性质,因此本村金华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公告(金政告2012-1号)适用于五一村土地征收,……其住宅及价值评估按国有出让土地评估,再扣除百分之五的土地出让金后予以补偿……(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抄告单〔2011〕48号)”。③上诉人的房屋及房前屋后土地在金华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5月作出的金政征字〔2012〕第001号《金华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确定的范围内,但仅就房屋的补偿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房前屋后土地未获补偿。2.上诉人房前屋后土地没有纳入到房屋评估范围。根据上诉人的土地估价报告显示和计算过程,上诉人房前屋后土地根本没有在评估报告中计算。3.上诉人房前屋后土地不在拆迁协议补偿范围。根据上诉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显示,上诉人房屋价值补偿中,仅包含了前述土地估价报告中房屋占地。除此之外,补偿协议不包含任何其他土地价值补偿,房前屋后土地当然也不在补偿协议范围。4.补偿标准应当遵循同地段同价格的标准予以补偿。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被征收房屋价值是指被征收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在正常交易情况下,由熟悉情况的交易双方以公平交易方式在评估时点自愿进行交易的金额,但不考虑被征收房屋租赁、抵押、查封等因素的影响。”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时是否应当对被征收人未经登记的空地和院落予以补偿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6号),“对土地公有制之前,通过购买房屋方式使用私有的土地,土地转为国有后迄今仍继续使用的,未经确权登记,亦应确定现使用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中,应将当事人合法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院落、空地面积纳入评估范围,按照征收时的房地产市场价格,一并予以征收补偿”。因此,上诉人房前屋后土地是上诉人世传土地,应当依法遵循同地段同价格的标准予以补偿。另外,被上诉人答辩前后矛盾且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持,也应当认定被上诉人承认该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将案件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为了国家重点建设工程杭长铁路客运专线建设公共利益之需要,2012年4月23日金华市人民政府作出〔2012〕第6号征收土地公告。2012年5月13日金华市国土资源局拟定〔2012〕第6号《征收安置补偿方案公告》,同月22日,金华市人民政府同意了〔2012〕第6号《征收安置补偿方案公告》,由杭长客运专线婺城区段工程建设指挥部负责实施征收工作,上诉人俞菊英所在的金华市婺城区丰亭东路五一村集体所有的村留地、村集体土地及村民建房用地在本次征收范围内,并由金华市土地资产评估中心有限公司对征收范围内的征收补偿价格依据依法进行了评估,金华市土地资产评估中心有限公司具有相应的评估资质,评估过程合法,评估报告依法应当被采纳,答辩人根据评估报告作出的征收补偿完全是正确的。上诉人俞菊英要求补偿的案涉金华市婺城区丰亭东路129号房屋房前屋后185.86平方米的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上诉人俞菊英并非为案涉185.86平方米土地的权利人,故上诉人俞菊英并非适格的征地补偿对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起诉要求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履行补偿职责,理由是其房前屋后土地系国有土地。但上诉人并未提交涉案房前屋后土地的使用权证或其他有效证据,无法证明该土地属于国有土地且其系权利人。上诉人根据婺城区人民政府《杭长客运专线关于五一村村民建房用地征收问题专题会议纪要》(〔2012〕24号)要求婺城区人民政府履行补偿职责。但该《会议纪要》的标题及内容均指向征收土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故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进行征收的对象是房屋。显然该《会议纪要》讨论的征收土地事项与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无关。上诉人既然主张涉案房前屋后土地属于国有土地,就不能再主张适用该《会议纪要》对其进行补偿。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时是否应当对被征收人未经登记的空地和院落予以补偿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6号)规定,其针对的对象是“土地公有制之前,通过购买房屋方式使用私有的土地”,涉案土地显然不属于《答复》所规定的情况。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要求婺城区人民政府履行补偿职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俞菊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玉岳

审判员  唐维琳

审判员  黄 寒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