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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1081民初13641号

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与项君毅、韩路叶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1
公开日期
2019-01-23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项君毅;韩路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1081民初13641号

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万寿路**。

负责人:沈思远,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连君,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敏超,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项君毅,男,197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被告:韩路叶,男,197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与被告项君毅、韩路叶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11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项君毅返还截至2018年1月16日的透支本金57495.41元,利息6630.39元,违约金3287.48元,总计67413.28元及利息(自2018年1月17日起按丰收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韩路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2年3月12日,被告项君毅向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申办丰收贷记卡(卡号为62×××80),经原告批准同意,被告领取了该卡。被告在申领该卡时声明:已阅读并了解《丰收卡(贷记卡)领用合约》,愿意遵守合约的各项规定。双方约定:被告除现金及转账外的交易从发卡机构记账日起至对账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含)止为免息还款期,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了当期全部应还款额的,则无需支付除现金及转账外的交易透支利息。否则原告对已偿还部分按透支利率计收自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未偿还部分按透支利率自记账日持续计收利息。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复利计收对象包括本金、利息等欠款。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收费表规定的收费标准支付滞纳金、被告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由原告在被告账户内直接计收,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同日,被告韩路叶自愿为被告项君毅上述丰收贷记卡的消费提供担保,并签订担保协议,保证方式为连带担保,保证期限为借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有效期届满后两年止;且协议约定被告韩路叶的保证责任不因被告项君毅中途换领新卡、信用额度调整等情形而改变。被告项君毅领取该卡后,陆续产生交易,截至2018年1月16日尚欠透支本金57495.41元,利息6630.39元,违约金3287.48元,总计67413.28元。该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被告韩路叶亦未履行担保义务。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项君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透支本金57495.41元,截至2018年1月16日的利息6630.39元,违约金3287.48元,并支付自2018年1月17日起以本金57495.41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月计收复利(以月息2%为限)。 二、被告韩路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5.00元,减半收取计742.50元,由被告项君毅、韩路叶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莉莉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代

书记员 李袁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