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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828执37号

邢峰、王玉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1
公开日期
2019-02-14
所属地区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邢峰;王玉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冀0828执37号申请执行人邢峰,男,1964年7月16日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执行人王玉民,男,1966年5月11日生,汉族,教师,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关于邢峰与王玉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冀0828民初502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王玉民至今未履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执行人王玉民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公积金的冻结。

二、扣划被执行人王玉民在承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围场管理部(单位账号:20×××94,个人账号31×××60)的住房公积金人民币52506.75元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场支行,账号:13×××77-10943)。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志新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洪 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