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106民初3797号
原告:张磊,男,1981年2月27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张晖,男,1974年11月3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朝阳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张磊与被告张晖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磊,被告张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房屋租赁承诺书》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房屋租赁承诺书》;3、诉讼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兄弟关系,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绿园区××大街××××××一楼,被告名下住宅房产一套租赁给原告生活居住使用,并签订《房屋租赁承诺书》。双方约定:年租金20000.00元,租金一次付清,租期从2016年3月起计算,期限15年。原告已经一次性付清了租金,并自2016年3月开始居住于此地至今。现被告违约,单方要求解除《房屋租赁承诺书》,原告由于无其他房屋可居住,要求继续履行本协议,双方协商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是事实,我没有异议,但是我名下就这一套房产,现在由于我的生活需要这套房屋,希望与原告协商,让原告退租,但是我们协商未果。我希望原告考虑一下我的提议,我这方给予原告一定的补偿,然后原告搬出。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关系,2016年3月份被告给原告出具《房屋租赁承诺书》一份,约定将其名下坐落于长春市绿园区××大街××苑×栋×单元×××室[产权证材料载明房号为×××室,房权证长房权字第XX**、丘地号:×-×××/××-××(×××)、建筑面积181.03平方米]房屋租赁给原告,租期为15年,租金合计3000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在该房屋居住至今,并已支付了300000.00元租金,现因被告要求原告搬出该租赁房屋,双方之间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房屋租赁承诺书》合法有效;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房屋租赁承诺书》;诉讼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房屋租赁承诺书是在双方协调一致的情况下出具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该承诺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该房屋的租期未到期,被告要求原告迁出原告不同意,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继续履行该承诺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晖于2016年3月份给原告张磊出具的《房屋租赁承诺书》合法有效; 二、被告张晖继续履行《房屋租赁承诺书》,其名下坐落于长春市绿园区××大街××苑×栋×单元101室房屋(产权证载明房号102室)由原告张磊继续租赁。 案件受理费4900.00元,减半收取2450.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立春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石 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