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881民初8830号
原告:李红波,女,1978年3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睿,系陕西博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艾义,又名艾小伟,男,1970年6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神木市。 原告李红波与被告艾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红波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睿与被告艾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红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艾义向原告李红波偿还借24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艾义系姑表亲关系。2009年12月7日,被告艾义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李红波借款30万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及期限。原告李红波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将借款交付被告艾义,期间艾义向原告偿还借款6万元,下欠24万元借款再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 被告艾义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未借贷关系。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系煤矿入股股金交付凭证。2009年,被告与刘金平、王秉恒承包了“宏丰煤矿”部分开采项目,(因被告等人系承包的部分生产区,并非购买煤矿,故工商登记中并无被告等承包经营者的名字)。李红波知道后要入股50万元,因我们是姑舅关系,被告就让原告入了30万元股,所以李红波给被告账户转入30万元。2010年煤矿开始生产,2014年煤矿因手续不全停产。中途给过原告三次分红,共给付17.5万元,2017年到2018年期间,因李红波经济紧张,被告又给了两次,其中一次是2万元,一次1万元,共计3万元,共计20.5万元。李红波说她账户被查封了,她给被告发短信要求将款打入指定的他人账户,被告有手机短信记录为证,被告有证据证明该款系入股款,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30万元银行存款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李红波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2018年2月12日被告通过ATM机向李红波转账1万元的事实。因被告艾义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人李华的证言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供短信记录一份,证明2018年6月16日李红波给原告发短信要求将钱打入赵梦的账户。原告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2018年7月9日给赵梦的账户打入2万元打款单,并且附言退李红波煤矿本金。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款并非退还股本金。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建设银行流水明细一份及转账回单,证明被告于2012年3月17日给原告转账5.5万元,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收款收据一支(该收据是被告给在其名下入股的所有人开的收款收据存根)及被告提供的其记录的现金流水账,证明2009年12月8日李红波给被告打了30万元,是“宏丰煤矿”入股股金,被告给过李红波一联收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称该收据及现金流水账系被告自己出具的且无李红波的签字,故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鄂尔多斯市宏丰露采煤矿合作经营协议一份、补充协议一份、鄂尔多斯市宏丰露采煤矿艾义名下入股花名单一份、宏丰煤矿首采区向艾义出具300万元入股收据(存根联及收据联)证明被告艾义将原告的30万元向鄂尔多斯市宏丰露采煤矿入股,并非原告所说的借款。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该份证据没有加盖鄂尔多斯市宏丰公司的印章,而是加盖项目的印章,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不属于可以吸收股金的合法主体,该收据不能证明入股的金额中包括李洪波的30万元。且经原告查询,宏丰煤矿的股东为杜仲义、王喜春等人,与被告提供的经营协议中的甲方无任何关系,且被告提供的经营协议与原告无关。对被告提供的证人牛怀元的证言,原告称证人陈述不属实,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双方所提供的证据认为,原告提供的打款单可以证明其向被告打款30万元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向原告打款8.5万元的事实,但原告提供的证明不能证明该款系借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有无借贷关系,原告所提供的打款单是否为交付借款凭证? 原告称30万元打款单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对此被告不予认可,故需原告证明该款系借款。借款合同的成立需双方达成借款的合意并交付借款,本案中原告仅提供交付凭证,而无相应的证据证明双方达成了借款的合意。被告提供的打款单附言中载明“退李红波煤矿入股股本金”,且结合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能认定涉案款项系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系入股款,且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故原告应就借贷关系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无相应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红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2450元,由原告李红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艳萍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 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