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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0113行审2号

重庆市巴南区动物卫生监督所与黄友林其他非诉执行审查非诉行政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1
公开日期
2019-02-28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非诉审查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当事人
重庆市巴南区动物卫生监督所;黄友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非 诉 行 政 执 行 裁 定 书(2019)渝0113行审2号申请人重庆市巴南区动物卫生监督所,住所地重庆市巴**鱼洞鱼轻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1136965925923。法定代表人沈彩信,所长。委托代理人苏世文,重庆市巴南区农业行政执法支队工作人员。被申请人黄友林,男,195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案由:行政处罚。申请人重庆市巴南区动物卫生监督所向本院申请执行该局于2018年6月21日作出的渝巴南(动监)罚[2018]13号《重庆市巴南区动物卫生监督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以被申请人黄友林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生猪的行为违法,对被申请人黄友林罚款6840元。本院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产品;第七十六条规定,违反该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该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下罚款。被申请人黄友林于2017年开始,在位于巴南区鱼洞街道瞿某某猪场借用猪圈饲养生猪。2018年4月24日,经申请人现场检查,被申请人黄友林有存栏生猪19头。其中,均重115公斤/头的育肥猪有7头,均重70公斤的育肥猪有12头。2017年12月,被申请人黄友林出售生猪18头,单价1900元/头,货值34200元,出售时生猪未申报检疫。2018年5月15日,申请人作出《重庆市巴南区动物卫生监督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黄友林立即改正其违法行为,拟做出决定,罚款6840元,并告知被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及听证权。被申请人黄友林于2018年5月16日收到该告知书后,未进行陈述申辩。2018年6月21日,申请人作出渝巴南(动监)罚[2018]13号《重庆市巴南区动物卫生监督所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申请人黄友林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生猪的违法行为罚款6840元;责令被申请人于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巴南区农业行政执法支队办理缴款手续,到重庆市巴南区农村商业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该处理决定书于2018年6月28日向被申请人黄友林送达后,在规定期限内,被申请人既未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也未履行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4日依法向被申请人发出《重庆市巴南区动物卫生监督所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要求其在收到该通知起十日内履行。被申请人收到后,仍然未履行。申请人遂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人重庆市巴南区动物卫生监督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并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申请人重庆市巴南区动物卫生监督所作出的渝巴南(动监)罚[2018]13号《重庆市巴南区动物卫生监督所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费用50元,由被申请人黄友林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 竞

审判员 魏 东

审判员 严江露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怡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