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282民初419号
原告:青岛昊地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环秀街道办事处庙头村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宋永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利,山东天颐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阳,山东天颐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爱菊,女,198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娜娜,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济南舒美捷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浆水泉村**。
法定代表人:张洪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悠,即墨华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青岛昊地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地公司)与被告兰爱菊、第三人济南舒美捷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美捷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利、李东阳,被告兰爱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娜娜,第三人舒美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昊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兰爱菊支付服装加工款221538元(尚欠229038元,只主张221538元)及违约金85916元(221538元×776天×0.05%);2.诉讼费用由兰爱菊承担。事实和理由:兰爱菊自2014年3月26日起到昊地公司处提取定做的服装销售,截止2015年11月5日共欠货款250616元。兰爱菊自2016年4月19日起到昊地公司处提取定做服装销售,共计提152981元服装。兰爱菊先后付款177500元,到目前尚欠货款226097元未付。兰爱菊辩称,昊地公司为舒美捷公司加工服装,不是为兰爱菊加工服装,双方之间没有加工合同关系。兰爱菊系舒美捷公司的员工,负责和昊地公司等其他公司的业务往来,是履行职务行为。昊地公司要求兰爱菊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昊地公司的诉讼请求。昊地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不属实,要求的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舒美捷公司述称,兰爱菊作为第三人的员工具体负责31部的业务,是该部门的负责人。该部门的业务由兰爱菊具体负责,包括与昊地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货款结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6日至2016年8月10日,昊地公司为兰爱菊加工服装。兰爱菊在昊地公司的各份加工产品交货单上乙方代表处签字,交货单上载明名称、规格、单价、数量、价款;并约定乙方收货后一个月内付清价款,甲方逾期交货,乙方逾付款均应承担0.05%的违约金。昊地公司与兰爱菊均认可货款总额为1453288元。兰爱菊称,其通过本人银行转账付款1150750元,案外人王丹转账付款50000元,代昊地公司付面料款51800元,支付现金预付款80000元,共付款1332550元。昊地公司认可兰爱菊通过银行转账付款1150750元,认可案外人王丹转账付款50000元,认可兰爱菊支付面料款23500元,共计付款122425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昊地公司为兰爱菊加工服装,兰爱菊在加工产品交货单上签字,且兰爱菊已支付部分款项,双方加工合同关系成立。兰爱菊应当履行给付加工费的义务。昊地公司与兰爱菊均认可货款总额为1453288元。关于有争议的已付款项:1.兰爱菊主张支付现金预付款80000元,并提交了宋爱花出具的三张收条;昊地公司认可收条的真实性,但称与涉案加工合同无关。
本院认为,昊地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现金预付款80000元予以认定。2.兰爱菊主张代昊地公司付面料款51800元,昊地公司认可兰爱菊支付面料款23500元,因兰爱菊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昊地公司自认的23500元予以认定;关于昊地公司称该面料款23500元包含在预付款80000元的抗辩理由,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兰爱菊已付款项为1304250元(银行转账1150750元+案外人王丹转账付款50000元+面料款23500+预付款80000元)。兰爱菊应向昊地公司支付服装加工款149038元(1453288元-1304250元)。关于违约金,昊地公司主张自兰爱菊最后一次付款日期2016年9月14日至起诉之日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加工产品交货单上约定收货后一个月内付清价款,逾付款应承担0.05%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该加工产品交货单约定了付款期限,但对违约金约定不明,故本院对昊地公司主张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不予认可;本院酌定违约金自2016年9月14日至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关于兰爱菊称其为舒美捷公司的员工,是履行职务行为的抗辩主张,因其未提交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证明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为舒美捷公司的员工,其也无证据证明舒美捷公司为涉案加工合同的相对方,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兰爱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青岛昊地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服装加工款149038元及以149038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4日至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不超过85916元)。
二、驳回青岛昊地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0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8250元,由昊地公司负担2700元,由兰爱菊负担5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玉林
人民陪审员 李广业
人民陪审员 黄义海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晓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