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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辽01民终13748号

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吴艳英、王红侠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1
公开日期
2019-03-08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吴艳英;王红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辽01民终137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临西县。

法定代表人:李晓茹,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磊,系辽宁京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辉,系辽宁京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艳英,住辽宁省新民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红侠,住辽宁省新民市。

上诉人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艳英、王红侠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不服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18)辽0181民初3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案件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8)辽0181民初339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一般条款》第9.1条,被上诉人未按时足额向被上诉人交纳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属违约行为;根据第10条,第10.4、10.6条,被上诉人未按期足额缴纳租金,上诉人可收回车辆,并自行处置车辆。处置车辆所得价款不足以偿还全部租金、违约金、全部应付款项,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及上诉人为维护和实现租赁合同项下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的,被上诉人应予以补足。本案中,因被上诉人未按期足额缴纳租金,上诉人收回车辆并予以变卖,变卖后所得不足以清偿全部应收款项,不足以弥补原审原告的经济损失,故提起诉讼。上述合同约定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之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认为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和支付剩余租金的诉讼请求不能并存的论述有违我国《合同法》立法意思自治的立法原则,应属适用法律错误。

二、一审庭审中,两位原审被告并未就原审原告的请求提出任何抗辩,一审法院自行审核,错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了一审法院的审理范围,故保证人不应免除保证责任。被上诉人吴艳英、王红侠均未提交二审参诉意见。

上诉人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2012年3月22日,我公司与被告吴艳英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辽沈新民L0207。合同约定,被告吴艳英从我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车辆,租赁期限为24个月,租金总额为447,516.00元,被告吴艳英须向我公司一次性交纳首付租金93,000.00元,剩余租金从2012年4月起至2014年3月止分24个月向公司交纳。被告吴艳英应于首月的26日前交付租金7,400.00元,以后每月26日前交纳租金14,800.00元,最后一个月的租金为21,516.00元。同日,我公司与被告王红侠签订《担保协议》,约定被告王红侠对被告吴艳英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生效后,被告吴艳英于2012年3月21日交付订金30,000.00元,于2012年3月22日交付首付租金63,000.00元,我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将租赁车辆交于被告吴艳英使用。但被告吴艳英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自2012年12月起未再交纳每月的租金,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吴艳英立即给付我公司拖欠的租金、滞纳金等共计260,642.26元(其中租金本金为243,516.00元,滞纳金为8,968.30元,已扣除被告车辆收回后二次销售价款100,000.00元,即实际欠款金额×违约天数×2‰/日,其他损失8,157.96元,其中5,000.00元为收回车辆的处置费用,其余3,157.96元为管理费,期限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3月29日),并支付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260,642.26元为基数,按年利息24%计算,期限自2014年3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期止),被告王红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另外,在被告吴艳英违约后,我公司于2012年12月27日将涉案车辆收回,但由于车辆不好销售,直至2014年3月29日我公司才将车辆卖出,车辆出卖价格为100,000.00元。但我公司提供的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所载车辆评估时间为2014年3月31日,与案外人签订车辆买卖合同时间为2014年4月4日,我公司坚持认定车辆出卖时间为2014年3月29日,故诉讼请求中要求二被告支付的利息自2014年3月30日开始计算。

被上诉人吴艳英一审辩称,我租赁并使用了涉案车辆1年。我与被告王红侠是合伙经营,首付款我出资79,000.00元,剩余首付租金都是被告王红侠拿的,已经支付给原告的租金是两家共同支付的。2013年春节后(约2013年2月10日左右),我家想卖车,但被告王红侠不同意卖车,我就把涉案车辆给了被告王红侠,被告王红侠应该给我多少钱我忘了,因为被告王红侠实际上也没有给我钱。我将车辆交给被告王红侠经营的事情没有告诉原告,也没有办理手续。车辆之后的情况,包括车辆被收回的情况我都不清楚,因为我已经将涉案车辆交给被告王红侠经营,所以我不同意给付原告租金及滞纳金等损失,对于原告要求的滞纳金、其他损失及利息等我没有什么意见,我不管。被上诉人王红侠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22日,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吴艳英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及《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一般条款》,约定甲方(原告)根据乙方(被告吴艳英)的自主选择购买涉案车辆,并租赁给乙方,乙方需向甲方支付租金。租赁期限为24个月,租金总额为人民币447,516.00元。乙方在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向甲方交纳首付租金人民币93,000.00元,剩余租金人民币354,516.00元,乙方需从2012年4月起至2014年3月止24个月内交付给甲方。乙方于首月26日前交纳租金人民币7,400.00元,以后每月的26日前交纳租金人民币14,800.00元,最后一个月的26日前交纳租金人民币21,516.00元。同时,双方于合同第7条特别约定中约定,乙方为自身经营便利,将租赁车辆登记在案外人新民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并挂该公司牌照。……乙方逾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超过30天未缴纳,车辆被甲方收回的,在《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一般条款》10.2条基础上另行一次性收取3,000.00元清欠费用。租赁合同有效期限自租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甲方收到乙方所有应付款项止。乙方付清租赁合同约定的全部应付款项后,租赁车辆所有权即归乙方所有。双方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一般条款》第10条为违约责任条款,双方约定,乙方(被告吴艳英)出现违约情形的,甲方有权收回租赁车辆并对收回的租赁车辆自行处置或要求乙方支付全部剩余未交纳租金及违约金,乙方已向甲方交纳的租金不予退还,同时乙方须按下列方式承担违约责任:……10.2甲方每收回租赁车辆一次,乙方须向甲方支付5,000.00元的违约金。10.3自甲方收回租赁车辆之日起10日内乙方未按照租赁合同及一般条款约定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乙方同意甲方无须通知乙方即可对已收回租赁车辆进行处置,甲方有权自行决定已收回车辆的处置方式和价款,且乙方同意不对甲方处置租赁车辆的方式、价款提出异议。……10.5出现一般条款第9.1款之情形,乙方在还清应交未交租金及其他款项之前,须每日按欠款余额的千分之二向甲方交纳迟延履行违约金……。合同签订前,被告吴艳英已经向原告交付了订金人民币30,0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吴艳英向原告交纳了首付租金人民币63,0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王红侠签订《担保协议》,约定被告王红侠对被告吴艳英在融资租赁合同及服务合同中全部义务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租赁合同、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租赁合同、服务合同履行期届满后二十四个月止。2012年4月29日,原告将租赁车辆交付被告吴艳英,被告吴艳英在车辆交付清单上签字确认。之后,被告吴艳英按期给付原告租金至2012年11月份(最后交款日期为2012年12月2日)。自2012年12月开始,被告吴艳英未再向原告交纳租金。庭审中经原告确认,原告于2012年12月27日将租赁车辆收回,并于2014年3月29日将租赁车辆以人民币100,000.00元的价格卖于案外人关忠春。但原告提供到庭的《旧机动车鉴定评估委托书》及《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所载原告申请对租赁车辆评估及作出评估报告的时间为2014年3月31日,原告与案外人关忠春签订《车辆买卖合同》的日期为2014年4月4日。现原告主张,原告收回租赁车辆并对外出卖后,所得价格尚不足被告所欠租金及其他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吴艳英立即给付原告拖欠的租金、滞纳金等共计260,642.26元(其中租金本金为243,516.00元;滞纳金为8,968.30元,已扣除被告车辆收回后二次销售价款100,000.00元,计算方式为:实际欠款金额×违约天数×2‰/日;其他损失为8,157.96元,包含收回车辆的处置费用5,000.00元及管理费,管理费给付期限自2012年12月1日始至2014年3月29日止);2、被告吴艳英支付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260,642.26元为基数,按年利息24%计算,期限自2014年3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期止);3、被告王红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一般条款、担保协议、车辆交付清单、欠款明细表、旧机动车鉴定评估委托书、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车辆买卖合同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确认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艳英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及原告与被告王红侠签订的《担保协议》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吴艳英自2012年12月起未交纳租金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吴艳英应承担给付原告租金的义务。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承租人未按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根据合同约定解除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或者要求继续履行融资租赁合同,按照合同约定主张租金加速到期,即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支付未付租金,实际上系主张合同继续履行,作为支付租金的对价,承租人在租赁期届满前仍享有占有使用租赁物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已经确认,在被告吴艳英未按约定期限给付2012年12月份租金时,原告于2012年12月27日,即约定付款期限的第二天,就将租赁物收回,此时,原告以其行为表明不再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即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原告在收回租赁物后,可以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即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但原告未提出此项诉讼请求,而是要求被告吴艳英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及逾期付款滞纳金,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已经构成原告双重受偿,因此本院依法支持被告吴艳英仅需给付2012年12月27日之前欠付的租金及逾期给付租金的滞纳金,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滞纳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因双方于《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一般条款》第10.5条中已经约定,迟延履行违约金应按日千分之二计算。该违约金的约定计算标准明显过高,参考相应市场情况及原告的融资成本,本院酌情调整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期限自2012年12月27日始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对于被告吴艳英主张的车辆已经交由被告王红侠经营,不同意支付租金的答辩意见,因被告吴艳英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吴艳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吴艳英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吴艳英给付其他损失人民币8,157.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于《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一般条款》第10.2条中已经约定,原告每收回租赁车辆一次,被告吴艳英须向原告支付5,000.00元的违约金,该违约金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吴艳英给付违约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明确约定违约金的给付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艳英给付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吴艳英给付管理费损失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于合同中无约定,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红侠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双方约定保证期间已逾期,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王红侠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王红侠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红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艳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14,800.00元;

二、被告吴艳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租金人民币14,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期限自2012年12月27日始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吴艳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其他损失人民币5,000.00元;

四、驳回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吴艳英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36.00元,减半收取5,168.00元,由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4,776.00元,由被告吴艳英负担392.00元。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其他有效证据,本院对一审质对的证据及认定的案件事实再予采信、确认。

本院认为,2012年3月22日,上诉人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吴艳英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因吴艳英违反约定,未在2012年12月2日前交付租金,上诉人遂于2012年12月2日单方将车辆收回,单方终止了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继续给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又因上诉人将租赁物收回后,未及时对租赁物残值进行评估确认,上诉人提举的2014年3月31日租赁物残值评估报告因不能完整反映租赁物在收回时刻的市场价值,故一审法院对该租赁物残值的事实主张不予认定,径行判决被上诉人吴艳英给付其拖欠的2012年12月租赁费,并按实欠租金为本金数,按年息24%计付违约金并无不当。又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红侠签订《担保协议》,约定王红侠对吴艳英在融资租赁合同及服务合同中约定义务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履行期届满后二十四个月止。从上诉人单方收回租赁物的2012年12月2日起算,至2018年7月2日上诉人一审提起诉讼时止,时间相隔近4年,上诉人一审提起保证纠纷的诉讼已超过被上诉人王红侠的保证责任期间,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请求王红侠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与维持。综上,上诉人要求变更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36.00元,由上诉人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 刚

审判员 周啟星

审判员 赵 卫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钟雨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