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粤03刑终48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施建伟,男,1968年12月13日,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23日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3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8年6月15日被羁押,于2018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因患病于2018年6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指定监视居住,于2018年6月2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俊荣,男,1993年9月17日,汉族,专科毕业,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8年6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8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施建伟、陈俊荣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2018)粤0306刑初626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施建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8年4月份,刑满释放不久的被告人施建伟(微信号×××,微信昵称“深山蔷薇农夫”;闲鱼名字“愤怒的小麻叶”,微信号×××,微信昵称“愤怒的小麻叶”)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陈俊荣(微信号×××,微信昵称“Joncy”)贩卖毒品。陈俊荣向施建伟购买毒品后,部分用于吸食,部分用于贩卖,部分用于贩卖的一般流程:为陈俊荣网上联系吸毒人员谈好价格、收取毒资,将吸毒人员地址、电话发给施建伟,并将收取的毒资扣除10-20元/克的好处费后将毒资通过微信转账转给施建伟,再由施建伟通过快递从江苏发货给吸毒人员。经二被告人确认:二人之间关于毒品交易的微信转账有36次,其中5次为快递费,其余为毒品交易款项,总金额为39574元(不含快递费)。被告人陈俊荣确认,自己要求被告人施建伟向购毒人员邮寄毒品大麻的有:欧某、黎某、马某、皇莆铁、晨晨、恩怡。同年6月5日13时许,举报人伍某东通过闲鱼软件加入“诚信草圈”群聊,要到了贩卖大麻的上家微信“愤怒的小麻叶”的微信号:×××,即被告人施建伟,通过聊天后,伍某东提出见面,被告人施建伟便安排被告人陈俊荣与其见面,并将陈俊荣的微信推荐给伍某东,15时许,伍便通过微信向被告人陈俊荣求购毒品,双方谈好以人民币720元交易大麻4个。当日17时许,被告人陈俊荣来到约定地点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天虹商场一楼肯德基内,将毒品交付给伍某东,伍某东微信转款720元给陈,陈正准备收款时被伏击队员当场抓获。经鉴定,现场缴获的疑似毒品净重4.08克,从中检出四氢大麻酚成分。经突击审查,被告人当即交代了购买毒品、贩卖毒品的事实,并提供了上家被告人施建伟的信息。当晚8时,民警当着被告人陈俊荣的面微信收款720元,并转账给被告人施建伟的微信,施建伟误以为是陈支付前面两单的毒资630元,并称多出来的90元算在后天的货款中。同年6月8日12时许,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民警在深圳市宝安区燕川社区土湖小区缴获由被告人施建伟通过中通快递从江苏邮寄给被告人陈俊荣的疑似毒品若干(即其口中称后天的货)。经鉴定,缴获的疑似毒品净重20.36克,从中检出四氢大麻酚成分。同年6月15日18时,被告人施建伟在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牛塘新园4栋甲单元地下停车场被抓获归案。原审认为,被告人施建伟、陈俊荣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二被告人多次贩毒,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三到七年有期徒刑之间处刑。二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基本供认,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施建伟曾犯贩卖毒品罪,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属于累犯,同时构成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俊荣到案后第一时间即如实供认罪行,并且积极提供上家信息给侦查机关,为侦查机关抓获被告人施建伟起到积极的作用,可认定为有立功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施建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陈俊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扣押的毒品依法予以销毁;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施建伟提出上诉,请求法院予以改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施建伟、原审被告人陈俊荣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经查,上诉人施建伟、原审被告人陈俊荣在原审庭审中均对原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二人均为多次贩毒,依法应当判处三到七年有期徒刑的刑罚。其中上诉人施建伟是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陈俊荣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 南
审判员 肖 艾 新
审判员 邱 彩 丽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曾奕霖(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