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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324执2887号之一

潘松弟、郑晓仙离婚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1
公开日期
2021-03-03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潘松弟;郑晓仙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浙0324执288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潘松弟,男,1967年9月28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嘉县。

被执行人:郑晓仙,女,1989年12月20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嘉县。申请执行人潘松弟与被执行人郑晓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浙0324民初506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潘松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抚养费6000元。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向被执行人郑晓仙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被执行人郑晓仙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郑晓仙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郑晓仙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于2018年12月19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对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郑晓仙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截止2019年1月10日,被执行人尚欠抚养费6000元,也未缴纳本案执行费50元。鉴于被执行人郑晓仙拒不履行又未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郑晓仙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于2018年12月28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意见征求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潘松弟。要求申请执行人自收到意见征求函之日起十日内前来本院约谈或以书面形式提出意见或建议。申请执行人在期限内没有来本院约谈,也没有对《执行情况意见征求函》予以书面答复或提出有关意见或建议,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和线索。综上,被执行人郑晓仙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8)浙0324执288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学通

人民陪审员  周雪媚

人民陪审员  陈益超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旭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