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382民初10202号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乐成街道宁康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67027852XC。
负责人:马善岳。
委托代理人:杨顺连,乐清市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薛金德,男,198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项飞燕(系薛金德配偶),女,198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陈阿建,男,198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公司与被告薛金德、项飞燕、陈阿建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0月23日向法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薛金德、项飞燕共同偿付原告保险赔款140761.2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从2018年4月10日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陈阿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
经审理认定:2009年2月12日,被告薛金德与被告项飞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6年8月12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与被告薛金德、项飞燕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3018891116083711937。合同约定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向被告提供额度金额为20万元的贷款,年利率为6.525%,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约定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6年8月12日,被告陈阿建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签订《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33018891116083711937。合同约定对被告薛金德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薛金德还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公司签订了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为受益人的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和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当贷款逾期后,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贷款人(银行)赔偿,绝对免赔率为30%。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薛金德、项飞燕依借款合同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申请贷款,贷款本金2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6年8月15日至2017年8月15日,贷款年利率为6.525%,逾期罚息利率为年利率8.4825%,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于2016年8月15日向被告薛金德账户发放20万元的贷款本金。上述贷款发生逾期后,2018年4月10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赔付了140761.25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金德、项飞燕应共同偿付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公司保险赔款140761.2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从2018年4月10日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虹桥法庭转付; 二、被告陈阿建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第一项债务在内的合同编号为33018891116083711937的《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连带清偿总额以20万元为限。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薛金德、项飞燕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5元,减半收取1557.5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晓峰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代
书记员 张 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