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湘1125执恢83号申请执行湖南江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永县潇浦镇永明东路**。法定代表人陈雅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利军,系公司合规风险部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何毅,男,197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永县。被执行人陈虹亮,女,197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永县。申请执行人湖南江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何毅、陈虹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2016)湘1125民初1360号民事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湖南江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恢复执行申请,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执行。2018年9月11日,本院向被执行人何毅、陈虹亮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于2018年9月13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于2018年9月13日向江永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情况,被执行人何毅、陈虹亮有门面一间,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通过淘宝网对被执行人何毅、陈虹亮房产进行司法拍卖,该房以765120元拍卖成交。扣除相关案件诉讼费及执行费、房屋评估费,以754720元给付申请执行人湖南江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现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2018年9月21日本院对被执行人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截止到2019年1月11日,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800000元,已给付754720元,剩余45280元。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志文
审判员 雷建宇
审判员 王盛世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邓天富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