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冀0731行初4号 起诉人李武,男,194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涿鹿县村民,住该村。 2019年1月7日,本院收到李武的起诉状。起诉人李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涿鹿县辉耀镇2018年12月20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2、恢复李武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补办林权证;3、由于转包片林损失4-5米大油松200余棵(当时3米高松树市价200元)折价5万元;4米以下各种杂树、植被以及土地损失费5万元;因侵权纠纷引起的各项开支2万元;共计人民币12万元。 事实与理由:(一)、1983年农业社拆散,大队管理委员会规定以小队为单位的集体小片林,以交20%现金80%入往来账逐年有钱归还的方式进行拍卖,起诉人以55元购买本队合龙王庙背片林一处(本队拍卖小组:李生明、王永福、王纪祥)。树种包括杨、柳、杏、榆。东至红树洼、林铎片林,西至柳道背王清林片林,南至王纪祥、王永福、李生明片林,北至四十亩沟、坝坑河漕,四至分明。面积大约70亩左右(包括无树的荒沟、荒坡)。84年起诉人交村委会油松树苗20万棵后剩余油松苗3600多棵栽植在起诉人的片林内宜林的地方。2007年至2009年先后又在片林内种植油松籽2000余株。起诉人苦心经营的片林2013年元月发现被人修路,大松树被盗挖。村委会把起诉人的片林已转包给怀来县人;(二)、(1)、根据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以拍卖的方式买得片林,买方完成了卖方要求条件后成交的(当时拍卖树林没有年限要求)规定。(2)、根据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合同至成立之日起生效,合同生效时取得经营权。(3)、根据土地承包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维护承包方的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合同。(4)、根据森林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使用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5)、根据森林法第十五条,国家依法保护森林、林木、林地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经营者的依法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6)、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7)、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8)、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一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 辉耀镇石门村村委会违反规定,不认真落实执行土地承包法,森林法、物权法及涿林改办【2007】4号县政府文件规定,不颁发证书,单方撕毁合同,将责任山、自留山和个人买的小片林未经过村民同意,无条件没收转包本集体以外的人。没收起诉人购买的小片林。 辉耀镇政府违反规定,不执行涿政字【2012】168号涿鹿县人民政府关于实行调处林权纠纷工作分级负责制的通知,起诉人反映的案件,辉耀镇政府官员处理权属问题并不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解决问题,总是不作为乱作为,没有一个公平的答复。
本院认为,起诉人李武因自己承包片林归属问题,向辉耀镇政府反映,镇政府进行了调查处理,李武于2013年5月因不服所买的零星树木被收回集体所有,诉至法院,法院以原被告之间的林权纠纷未经县级或乡级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法院主管范围,驳回李武的起诉,李不服提起上诉,市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4年11月李武又以同一事实以民事诉讼起诉石门村委会,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李武不服提起上诉,市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5年11月辉耀镇为李武片林权属问题召开了由县土地、林业、司法、信访等部门和双方当事人、律师参加的听证会,镇政府于2015年12月作出了林木地权属处理决定书,确定石门村后山黑龙王庙的林木及林地使用权属归石门村村委会集体所有。李武不服该处理决定,于2016年1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3月法院驳回李武的起诉。李武不服提起上诉,市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8年11月27日李武就自己承包片林归属问题进行上访,2018年12月20日涿鹿县辉耀镇政府作出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现起诉人对该信访答复意见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涿鹿县辉耀镇人民政府2018年12月20日作出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
本院认为该信访答复意见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不符合立案条件,应不予立案。起诉人要求恢复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补办林权证等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对李武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志刚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池 洁 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