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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784民初4396号

高雷与王诗强、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第四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1
公开日期
2019-02-22
所属地区
山东省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高雷;王诗强;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第四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84民初4396号

原告:高雷,男,198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伟,北京市京师(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勇,北京市京师(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诗强,男,198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潍坊市寒亭区。

被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第四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住所地:安丘市潍安路**。

负责人:张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华,山东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玉龙与被告王诗强、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第四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伟、马勇,被告王诗强,被告建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玉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诗强支付原告劳务费28061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2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被告建工公司对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0日,建工公司承建安丘青云郡四期工程,将其中脚手架搭设分包给王诗强,2015年5月1日,被告王诗强与原告签订脚手架搭设清包工程合同,2015年10月2日,该工程顺利竣工通过验收,项目部出具工程结算单。但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劳务费28061元拒不支付,构成违约。被告建工公司将工程违法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王诗强,对被告王诗强拖欠的农民工劳务费及利息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诉来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王诗强辩称:搭建脚手架的费用已经支付给原告了,拆卸脚手架的费用因为建工公司没有付款,故其无款支付原告。 被告建工公司辩称:建工公司将工程脚手架搭设承包给被告王诗强,约定工程内容为外部脚手架安全钢管搭建拆除等内容,该工程2015年10月2日已与王诗强结算工程款,并已全部付清。建工公司与原告无劳务关系,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4月20日,建工公司与王诗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青云郡四期脚手架搭设分包给王诗强,承包内容包括:外部脚手架钢管扣件安全网的提供和搭拆,一次脚手板的铺设,内部支模所用钢管扣件提供(搭拆及搬运由木工完成),临边防护,楼梯防护及卸料平台的搭拆。同年5月1日,被告王诗强与原告签订《脚手架搭设清包工程合同》,合同载明甲方为建工公司及王诗强,乙方为高雷,约定将青云郡四期脚手架搭设工程承包给原告高雷,工程量总计11923平方米,每平米单价为7元。2015年10月2日,被告建工公司与王诗强出具工程结算单,确认王诗强在该项目中施工结算金额为1487844元。后王诗强在与原告合同底部书写证明,载明总价款83461元,已付55400元,尚欠28061元。该款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付,原告遂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王诗强偿还欠款本息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建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因本案所涉工程项目,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苏裕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苏裕租赁站”)作为甲方、二被告作为乙方曾于2014年4月20日签订租赁合同,租赁甲方的钢管、扣件、套筒、上托等物品。因租赁合同纠纷,将二被告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第四有限公司诉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支付租赁费、归还租赁物。后法院认定,在该租赁合同中,王诗强系建工公司委托代理人,判决解除苏裕租赁站与建工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建工公司支付租赁费并赔偿损失、返还租赁物,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第四有限公司对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本案生效后执行过程中,苏裕租赁站与建工公司、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第四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9日达成以房顶债协议,约定因此前泰华车港项目签订租赁合同与本案租赁合同所涉债务一并处理,建工公司、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第四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苏裕租赁站2824500元,其中现金240000元,其余以房产抵顶。 审理中被告建工公司辩称,在与王诗强合同履行期间,通过张磊个人账户给付王诗强1110000元,另代王诗强给付苏裕租赁站240000元,加上以房顶债代为偿付部分,与王诗强之间的工程款已经付清,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王诗强予以否认,并辩称此前双方尚有泰华车港项目,工程款同样未结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记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建工公司将其施工的青云郡四期工程中脚手架搭设等项目分包给被告王诗强,王诗强又将其中部分项目与原告签订合同,由原告进行施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后经结算,被告王诗强应付原告劳务费28061元,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之争议焦点是被告建工公司应否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依照相关规定,劳务作业或者脚手架工程的设计、制作、安装、施工均需具有相关资质的企业承担,本案中被告建工公司将该项工程分包给无相关资质的王诗强个人,系违法分包。同时,被告建工公司辩称已经超额支付王诗强劳务费,对此王诗强予以否认。从被告建工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其给付苏裕租赁站的款项系为履行生效判决赋予的义务,不能认定为给付王诗强的劳务费;而其所称的通过张磊个人账户所转给被告王诗强的1110000元,即使系本案工程费用的给付,与双方结算的1487844元仍有不足,且双方尚存在其他工程分包项目。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建工公司与王诗强之间系违法分包,且相关施工费用未予结清,被告建工公司应对王诗强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建工公司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诗强支付原告高雷劳务费280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第四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元,减半收取251元,由被告王诗强、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第四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芝旭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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