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304刑初222号 公诉机关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时永江,男,196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一般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淄博市博山区,捕前住淄博市博山区。因盗窃,于2016年1月3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南分局行政拘留二日;因盗窃,于2016年3月2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盗窃,于2016年4月5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拘留七日。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六百元,于2017年7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21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看守所。 被告人高旋,男,1985年1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一般群众,打工,户籍所在地为淄博市博山区,捕前住淄博市博山区。因犯放火罪,于2013年9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4年8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21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孙某,女,196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博山区。系被告人高旋的母亲。 指定辩护人尹钰,山东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淄博山检公刑诉(2018)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永江、高旋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传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永江、被告人高旋及其法定代理人孙某、辩护人尹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9月19日16时45分左右,被告人时永江、高旋到博山区西关小区4号楼兰兰足疗店内,盗窃王某钱包一个,内有现金2100余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一宗。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视听资料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时永江、高旋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当庭供认不讳。 被告人高旋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高旋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高旋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较小,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3)从犯罪后果来看,本案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和危害后果,可酌情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高旋认罪态度好,退赔了部分赃款,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时永江、高旋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时永江、高旋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高旋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再查明,侦查人员从被告人高旋处扣押人民币700元,并已发还给被害人王某。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发破案说明、抓获说明证实:此案发破案的经过以及被告人时永江、高旋被抓获归案的经过。 (2)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被害人王某出具的收到条及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证实:侦查人员从被告人高旋处扣押人民币700元,并已发还给被害人王某。 (3)本院(2017)鲁0304刑初37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济南监狱(2017)济狱释字第406号释放证明书、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南分局川公(般)行罚决字[2016]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博公(羊)行罚决字[2016]0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川公(钟)行罚决字[2016]00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3)博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淄博监狱罪犯档案资料、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时永江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六百元,于2017年7月8日被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6年1月3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南分局行政拘留二日;因盗窃,于2016年3月2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盗窃,于2016年4月5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拘留七日。被告人高旋因犯放火罪,于2013年9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4年8月17日刑满释放。 (4)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大街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时永江、高旋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时永江、高旋犯罪时均系成年人。 2、证人证言 证人周某的证言:2018年9月,王某给其打电话说她的钱包被偷了,让其帮忙辨认一下偷其钱包的人。其认出偷钱包的男子是高旋,后其去了高旋经常去的旅馆,但是没有找到他。其又去了赵家后门附近找高旋,看见高旋从一小卖铺买了酒出来,其问高旋是否偷了王某的钱包,高旋说是老石偷的,这时王某和其对象也赶到了,他们一起把高旋扭送到派出所。 3、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材料证实:2018年9月19日下午15时40分左右,其在路上碰到了一个之前认识的一高姓男子,那个男子见她没打伞就主动打伞送其回了足疗店。后其在足疗店内睡觉。18时左右,其醒来后发现放在足疗店桌子上的钱包被盗了,钱包里大约有2100元现金、身份证、三张银行卡、两张会员卡。其通过查看视频监控,发现高姓男子和另外一个50岁左右的男子去过足疗店,期间没有别人出入。其给周某打电话,周某认出高姓男子系高旋。周某和他们去找高旋,后在赵家后门发现高旋,高旋说钱包是老石偷的,他们便把高旋扭送到了派出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时永江的供述材料:2018年9月19日下午4点左右,其和高旋喝完酒后下雨了。路上,高旋遇到了一个认识的妇女,就打伞送那个女的回兰兰足疗店,高旋回来后说看到那个妇女钱包鼓鼓的,应该是有钱,其就和高旋商量去偷。高旋在兰兰足疗店外面望风,其进入足疗店内,偷走桌子上放着一个黑色钱包,然后离开了足疗店。其从钱包里拿走了200元后将钱包给了高旋,高旋拿走剩下的钱后把钱包扔在特信商城北面小公园里了。 (2)被告人高旋的供述材料:2018年9月19日下午3点左右,其和时永江喝完酒后下雨了,其看到开足疗店的女老板走过来,因为之前认识她,其就打伞把她送回足疗店。其回来后找时永江商量去偷足疗店老板的钱包,其在足疗店门口望风,时永江进去偷。过了二三分钟,时永江回来了,提着他的红提包示意其走,到了特信商城北面小公园,时永江拿出偷到的钱包,并从里面拿了一些现金后给把钱包给了了其,其拿出剩下的钱后将钱包扔在小公园里了。 5、鉴定意见: 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证实:高旋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属于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被告人时永江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其辨认,博山区西关小区4号楼兰兰足疗店,就是其伙同“小高”实施盗窃的地点;博山区憩园广场南侧竹林内的小路就是“小高”扔钱包的地点。 (2)被告人高旋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其辨认,时永江就是伙同其到博山区西关街兰兰足疗店实施盗窃的叫“老石”的男子;博山区西关小区4号楼兰兰足疗店就是其伙同“老石”实施盗窃的地点;博山区憩园广场南侧竹林内的小路就是其扔钱包的地点。 7、视听资料 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时永江、高旋于案发当日进出博山区西关小区4号楼兰兰足疗店的情况。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供证一致,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永江、高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的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时永江、高旋犯盗窃罪成立。二被告人系一般共同犯罪。被告人高旋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二被告人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高旋已部分退赃,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高旋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高旋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高旋、时永江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在实施盗窃时,高旋虽然负责望风,但盗窃被害人钱包的犯意由被告人高旋提起,盗得的赃款绝大部分由高旋分得,故被告人高旋在犯罪中并非起到辅助、次要作用,其与时永江系一般共同犯罪,故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所提本案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和危害后果,可酌情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所提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为了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对被告人时永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高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时永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O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
二O一九年五月二十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高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O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
二O一九年三月二十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时永江、高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退赔被害人王某人民币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显营
审 判 员 罗晓庆
人民陪审员 聂树栋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徐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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