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91执恢114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凌,女,1972年8月9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河南民富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楼****。被执行人灵宝市华宇农林科技有限责任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灵宝市函谷路北段工业路**iv>被执行人李光凯,男,198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王来逢,男,196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关于王凌申请执行河南民富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华宇农林科技有限责任有限公司、李光凯、王来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豫0191民初13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权利人王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立案恢复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如下措施:1、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2、本院于2019年1月9日依法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河南民富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华宇农林科技有限责任有限公司、李光凯、王来逢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工商、证券进行了调查,本院依法提取被执行人李光凯房产拍卖款项277709.13元,并将上述款项返还给申请人,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4、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上述执行情况,听取了其意见,且申请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被执行人下落,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本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符合该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故本院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对申请执行人王凌尚未实现的债权【本金229822.87元及利息违约金(自2015年11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655元,诉讼保全费3447元,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2016年8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豫0191民初133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生效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随时持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再次申请强制执行,并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院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亦可依职权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柴红旺
审 判 员 王世争
代理
审判员 范 伟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俊颖 微信公众号“”